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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杨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琳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仝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用化肥抵顶借款16,300元,还欠借款13,7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拖欠的借款1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杨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佩

书记员:孟新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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