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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景山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
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王伟光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姜少波
杨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殷学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李志强

原告吕景山。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
地址:邯郸市永年县东召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常士平,该总公司经理。
被告王伟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邢台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富强写字楼三楼。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
委托代理人杨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邯郸公司)。
地址: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曲周县商贸街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殷学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泽支公司)。
营业场所:鸡泽县迎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
原告吕景山诉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王伟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殷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红、谢振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殷学忠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和王伟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书系公估人员采用专业知识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在合理评估、鉴定下所得出的客观结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车辆估损金额23800元及公估费2380元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永安保险邯郸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等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并非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吕景山举证其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自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原告为避免、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用6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180元。对此原告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康同飞所驾驶的冀D×××××重型厢式货车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王治国所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承担30%的责任为宜。冀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计免赔率为15%。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冀D×××××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康同飞家人、乘车人张京利、实际车主王伟光均已向本院起诉,且王伟光损失为105620元,故与本案原告吕景山损失之比为3.282:1,故原告吕景山在人保鸡泽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可获赔934元(4000元÷4.282×1),而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000元应予预留,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景山赔偿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9246元(32180元-934元-2000元)再由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按事故认定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免赔率15%),为17401.37元(29246元×70%×85%);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光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其余损失即3070.83元(29246元×70%×15%)由被告王伟光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景山在庭前申请撤回对殷学忠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山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山车辆损失934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山车辆损失、施救费等17401.37元;
四、被告王伟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景山其余损失3070.83元,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对被告王伟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吕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吕景山承担18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29元,被告王伟光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书系公估人员采用专业知识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在合理评估、鉴定下所得出的客观结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车辆估损金额23800元及公估费2380元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永安保险邯郸公司、人保鸡泽支公司等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并非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吕景山举证其在2012年1月9日将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自甘南县鑫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原告为避免、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用6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180元。对此原告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康同飞所驾驶的冀D×××××重型厢式货车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王治国所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承担30%的责任为宜。冀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计免赔率为15%。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冀D×××××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康同飞家人、乘车人张京利、实际车主王伟光均已向本院起诉,且王伟光损失为105620元,故与本案原告吕景山损失之比为3.282:1,故原告吕景山在人保鸡泽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可获赔934元(4000元÷4.282×1),而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000元应予预留,被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景山赔偿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9246元(32180元-934元-2000元)再由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按事故认定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免赔率15%),为17401.37元(29246元×70%×85%);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光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其余损失即3070.83元(29246元×70%×15%)由被告王伟光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景山在庭前申请撤回对殷学忠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山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山车辆损失934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山车辆损失、施救费等17401.37元;
四、被告王伟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景山其余损失3070.83元,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对被告王伟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吕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吕景山承担18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29元,被告王伟光承担58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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