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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系原告吕某某之表弟。
被告:张某某。
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樊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磊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曹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庆,男,陕西省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佳芦镇西拐角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运输公司)、曹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佳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被告昌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磊磊、被告曹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庆、被告佳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佳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药费728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28289.2元、护理费748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1.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199460.59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佳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昌泰运输公司、曹晶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以74km/h车速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6KM沟门上村路口时,其右转弯驶入旧209国道与反向沿旧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吕某某驾驶的鲁PE5066、鲁PEG25挂半挂车相撞,致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不承担责任。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系被告昌泰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曹金为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实际经营人,该车已向被告佳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吕某某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后转院吕梁市人民医院、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以74km/h车速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6KM沟门上村路口时,其右转弯驶入旧209国道与反向沿旧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吕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鲁PE5066、鲁PEG25挂半挂车相撞,致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2月20日,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当即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原告为此支付急诊费用871.04元。后因伤势严重,当日原告又转院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原告为此支付救护车费500元。原告在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急诊费用5433.8元、医疗费9272.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骨凹陷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11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又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为此原告支付救护车费3000元、医疗费53470.90元。另外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还载明:“建议事项:患者需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林梅陪护,张林梅以打工为生,无固定职业。在此期间,原告为了治伤还自行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694元。2017年5月4日,本院委托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吕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夫妻及其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一家自2015年8月起一直在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街道办事处西崖底村租赁赵建海的房屋居住。该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吕某某一直在荏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驻山西省交口县运输车队服务,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告的长子吕宇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山西省吕梁实验中学;次子吕宇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吕梁市离石区西崖底小学校;长女吕宇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实验幼儿园。
另查明,被告曹晶实际经营的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在被告佳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佳县保险公司给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是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从业相关证明、家庭人员户籍证明、居住地相关证明、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予以佐证。
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全省国民经济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883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3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曹晶实际经营的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分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车实际经营人曹晶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晶实际经营的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在被告佳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佳县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佳县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曹晶负责赔偿。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69345.1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曹晶承担。交通费4194元(含两次使用救护车费用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6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营养费每日3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考虑到其妻无固定职业,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宜,应为358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150天,结合原告受伤前实际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事实,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828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房东冯金梅(赵建海之妻)的证明、临县三交镇枣圪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街道办事处西崖底村村民委员会与离石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的证明相互之间可以佐证,事故发生前原告吕某某及家人居住在离石区凤山街道办辖区范围内,且其从事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4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吕某某有三个被扶养人,长子吕宇航、次子吕宇杰、长女吕宇婷。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的标准,依据三个被扶养人的实际被抚养年限,按二人抚养计算,原告应负担203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两项合计之和,即7509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之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88384.14元。被告佳县保险公司在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应足额赔偿原告吕某某12万元,佳县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佳县保险公司在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吕某某68384.14元。被告曹晶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晶为原告垫付13000元,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曹晶垫付的13000元退还给被告曹晶。对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838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陕KB6552、陕KY305挂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384.14元。
二、被告曹晶向原告吕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吕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曹晶垫付的1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被告曹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关平 审 判 员  李春瑞 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

书记员: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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