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二人均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109号1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侯占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系该公司员工。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迟延交房违约金512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领地××楼××单元××号房屋,总价款416953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直至2018年1月初,原告到乐某房地产公司询问何时交房,却被要求补齐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费及取暖费,总计1万余元,才能拿钥匙。原告认为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尽到通知义务,造成延期交房,应当赔偿迟延交房的违约金。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1日,吕某某与张家口市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28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管局登记备案。我院于2018年1月16日对该案予以受理,并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至乐某房地产公司,乐某房地产公司在开庭前提出了异议,并提交经由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管局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或另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附件五为空白,双方未约定补充协议。吕某某与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同意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此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具体,吕某某应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燕林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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