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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姜超,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超,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2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6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鹏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鄂州市吴楚大道由华容向鄂城方向行驶至周屴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郭能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郭能全受伤及二轮电动车上承载的原告吕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3444.98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1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日及营养日各为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周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能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周鹏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2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郭能全主张民事权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周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能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周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应认定被告周鹏负70%责任,郭能全负30%责任。原告放弃对郭能全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能全及原告吕某某受伤,故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周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周鹏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认定。原审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44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60元╱天×34天);3、营养费1800.00元(15元╱天×120天);4、后期治疗费21000.00元;5、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00元╱年×20年×10%);6、误工费8104.41元(31138.00元╱年÷365天×95天);7、护理费10237.00元(31138.00元╱年÷365天×120天);8、交通费认定600元;9、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32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8823.5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108722.17元,合计人民币117545.74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35782.65元(153328.39元-117545.74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22006.71元[35782.65元-4344.50元)×70%],由被告周鹏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3041.15元[(53444.98元-10000.00元)×10%×70%];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吕某某的误工损失是否计算错误;主次责任应按何比例分摊;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偏低;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是否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吕某某在其工作的单位鄂州市第三医院的月工资收入为5707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工作单位鄂州市第三医院停发吕某某的工资。依据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0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双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1000元、误工损失为300天、护理日为120天、营养日为120天。故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00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主次责任应按何比例分摊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周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案上诉人郭能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上诉人吕某某无责任。故原审法院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认定被上诉人周鹏负70%赔偿责任,另案当事人郭能全负30%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认为应当按照8:2划分责任比例分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吕某某认为应当认定为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四)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由于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另一案件,即郭能全案件在计算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的赔偿金额时出现错误,故基于此数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上诉人吕某某共同计算交强险伤残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分摊的比例时必然产生错误。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核定上诉人吕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344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后期治疗费21000元;5、护理费10237元(31138.00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57070元(5707元/月÷30天/月×300天);7、交通费认定600元;8、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229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28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吕某某9101.7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吕某某98201.62元,合计107303.39元;
三、上述赔付不足部分94990.59元(总损失202293.98元-交强险赔付107303.39元),由被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吕某某63389.39元【〔总损失202293.98元-107303.39元-(医疗费53444.98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9101.77元)×10%〕×70%】;
四、被上诉人周鹏赔偿上诉人吕某某3104.02元〔(医疗费53444.98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吕某某9101.77元)×10%×70%〕;
五、驳回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631.5元,上诉人财保鄂州公司负担53元,被上诉人周鹏负担631.5元(二审被上诉人周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吕某某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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