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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董俊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身份证号码。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审查和确认原告实际已不欠武爱国的任何欠款的事实并依法判决不得对原告(执行第三人)吕某某的财产强制执行;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宣化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案外人)吕某某列为执行第三人,要求晓波将被执行人武爱国(己死亡)对其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给被告,吕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宣化区法院驳冋,吕某某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中院虽维持宣化区法院裁定,但认为有二点须由宣化区法院审查落实(①关于其所称己付17万元,可向原执行法院提供付款原件,由执行法院审查认定;②关于其所称欠信用社利息以及欠闫丽娟利息问题,应由信用社、闫丽娟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主张权利),但宣化区法院无视吕某某据此出具的多份武爱国借款原件及大量武爱国拖欠吕某某垫付银行担保利息法律文书,不做任何审查,仍然向吕某某下达了(2015)宣区法执字第68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支付87万余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吕某某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法院依法纠正。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305条、第312条第1款之规定,请贵院依法审查和确认原告实际己不欠武爱国的任何欠款事实,并依法判决不得对原告(执行第三人)吕某某的财产强制执行。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董俊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书面异议引起的。本案中,提起异议的主体不是案外人,而是协助执行人。所提异议也不是针对执行标的,而是执行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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