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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王薇(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栾城区旭宁纺织厂
杨某某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购买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王薇,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
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西高村,注册号:130124600080690。
负责人:郭勇涛,该纺织厂经营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系郭勇涛的配偶。
原告与吕某某与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宁纺织厂负责人郭勇涛、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从2015年开始,我陆续为为被告旭宁纺织厂提供劳务,目前共拖欠本人工资9285元。
有被告杨某某(郭勇涛配偶)出具的欠条为证。
经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
现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工资(劳务费)928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人工资吕某某9285元玖仟贰(佰)捌拾伍元整。
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
用于证明欠工资数额。
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经营者郭勇涛、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栾城区纺织厂系郭勇涛开办的个体企业,被告杨某某既是郭勇涛的配偶,又是该企业的共同经营者,应对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虽未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但从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工资条来看,双方形成事实了劳务(雇佣)合同。
原告在提供了劳务或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否则构成违约。
现原告持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工资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劳动报酬9285元。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栾城区纺织厂系郭勇涛开办的个体企业,被告杨某某既是郭勇涛的配偶,又是该企业的共同经营者,应对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虽未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但从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工资条来看,双方形成事实了劳务(雇佣)合同。
原告在提供了劳务或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否则构成违约。
现原告持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工资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劳动报酬9285元。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栾城区旭宁纺织厂、杨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郝军廷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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