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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陈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贾某某,农民。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吕某某10万元,原告吕某某在被告贾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2015年5月4日前偿还4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
被告贾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吕某某上述借款或利息。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吕某某一直向被告贾某某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吕某某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于被告,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杨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不得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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