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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谌业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产价值8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在涿州市开发区怡安小区有购买该房产的资格,原告是物探局职工子女,经双方协商,原告以二被告夫妻名义购买了位于涿州市开发区××小区××商品房××套,面积105.59平米,房屋价款435520元,原告交纳了所有房款,并给二被告经济补偿4万元,并已即时履行,办理各种税费的一切手续都是原告承担,并于2013年8月实际入住,入住后所有水电费及物业费都是原告交纳。2014年5月5日,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在原告处保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办理,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周某某、李绘峡与北京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吕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万元转让费购买被告本单位所分配房屋平安D区10-3-301房屋,房屋面积105.09平方米,房款435520元由原告直接交付单位;单位对此房屋进行的装修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预或索取;单位涉及到此房屋的个人福利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义务配合并提供相关手续或证明保证甲方及时获取相关利息;单位因市场或其他原因给予此房屋的补偿(如:房屋差价补偿等)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义务帮助并提供相关证明保证甲方获取;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取得本房屋的合法手续;甲方在自身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房产手续,如因乙方特殊需要且甲方必需到场,乙方需支付差旅费费给甲方作为补偿,金额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吕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3日以被告周某某的名义向北京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交清房款。2012年5月24日,周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房屋转让费4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周某某、李绘峡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涿房权证开字第××号)。
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涿州市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吕某某及其父吕宝良从2013年8月开始至今居住在颐安小区10号楼3单元301室。截止到庭审结束之日,双方因对协议理解存在争议,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一份;涿州平安小区D区房款结算协议;房款结算明细表一份;收据3张;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根;完税证明一份;发票一张;涿州市平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公司开具的说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某某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给付被告周某某转让款40000元,且向北京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交纳全部房款,协助周某某、李绘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3年8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对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李绘峡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故原告违约在先,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单位涉及此房屋的个人福利或基于市场、其他原因给予此房屋的补偿,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系因对协议理解存在争议,导致该房屋未履行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李绘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某某办理位于开发区涿邑大街(平安小区D区)10#-3-301号房屋(房产证号:涿房权证开字第××号)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绘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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