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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雒某某,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红艳,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某某,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李维库。
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情妮,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雒某某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红艳、李威,被告雒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情妮、廉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王艳全在黑龙江省依兰县愚公乡涌泉村有两车黄豆准备外运,通过吕某某雇用原告吕某某等人四名装卸工从桦南县乘车到依兰县愚公乡涌泉村王艳全、吴平收粮点装运黄豆,上午装完一车后,下午14:30时开始装运×××号大货车,16:30时许快要装完车时,被告雒某某在没有告知车上务工人员注意的情况下突然挪车前移,将站在车厢尾部的原告晃倒摔到地上,伤后原告到涌泉村卫生所检查没有发现严重问题,车辆装载完后,被告雒某某驾驶×××货车离开涌泉村,原告等人乘车返回桦南县途中,原告感觉疼痛难忍,直接驱车到桦南县中医院再次检查,确诊双臂骨折,住院治疗后发现中医院卫生条件较差,并且病人上卫生间不方便,遂转入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先后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7,708.65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侧克雷氏骨折,腕关节创伤关节炎功能障碍,左髌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人护理六十日,内固定物取出需六千元或按实际花费合理支付。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480.00元,鉴定费2,710.00元,支出桦南县至依兰县往返交通费44.00元,支出依兰县至哈市交通费700.00元,鉴定后去哈市取X光片往返交通费220.00元。庭审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至哈市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为此原告支出桦南县至依兰县往返交通费44.00元,依兰县至哈市交通费694.00元。
另查明,被告雒某某驾驶的×××集装箱货车挂靠在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每年交纳6,000.00元服务费,该车由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并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15年9月15日发生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雒某某在没有告知车上人员注意的情况下突然挪车前移,将在车上工作的原告吕某某晃倒摔在地上,造成原告伤害,被告雒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雒某某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法医鉴定意见和医生医嘱,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查档费2,000.00元和去营口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雒某某与公司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雒某某双方有协议,不承担该车任何直接和间接连带责任,该协议是被告雒某某与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二者之间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是在收粮点院内因车辆移动从车上摔下,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雒某某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不能将司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转嫁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嫁风险,对被保险车辆因意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风险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是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无论是原告的户口还是房产证,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和房产证虽然体现原告居住在正北村,但正北村位于桦南县桦南镇正北街道,原告系正北街道一委居民,原告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在正北街道居住已经十年有余,因此,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八级伤残,认为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错误,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评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原告是在劳务过程中,因车辆移动意外造成伤害,鉴定机构对原告评残适用标准并无不当,并且被告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已经撤回申请,原告的伤残应按八级伤残认定。被告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并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仅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数额主张二次手术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取内固定物费用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内固定物的种类、状况和当前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的大致评定,被告如有异议,可按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费用予以理赔。被告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抗辩鉴定费,鉴定交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伤者受伤程度,确定理赔数额所必须进行的司法活动,由此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保险公司应予负担。保险公司主张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主张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7,708.65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43天×100.00元),护理费29,535.87元[(52,333.00元÷365天×43天×2人)+(52,333.00元÷365天×60天×2人)],误工费22,078.32元(44,036.00元÷365天×183天),鉴定费2,710.00元,鉴定检查费480.00元,交通费1,702.00元,伤残赔偿金25,654.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00元或按原告实际合理花费支付。
四、被告雒某某、被告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662.53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印德 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 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

书记员: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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