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晓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某某,系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东,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东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东,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组织机构代,06574832-7。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檀某某、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红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光、被告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东、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檀某某系被告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1日,被告檀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单位所有的冀A×××××的思威牌小型客车,沿天山大街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横穿天山大街的原告吕某某相撞,致原告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檀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头皮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股骨干骺端可疑骨折、左胫腓骨近端可疑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3720.7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和护理,2015年11月10日诊断证明为加强营养及护理、休养两周门诊复查,2015年11月24日诊断证明为加强营养及护理、休养两周门诊随诊,2015年12月7日诊断证明为加强营养及护理、休养两周门诊复查。被告檀某某曾为原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檀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吕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檀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吕某某受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3720.75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每天100元,被告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计算标准为每天60元至8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管理办法,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吕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定标准为每天30元。虽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诊断证明为证,但没有票据,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妥,天数为住院天数19天加上三次诊断证明中建议休养天数共计61天,原告吕春主张香营养费15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天数为70天计算;三被告均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权主张误工费。虽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妨碍其另行工作挣取经济收入,其工资条、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吕某某每月劳动收入2500元,天数为住院天数19天加上三次诊断证明中建议休养天数共计61天,故原告吕某某误工费为2500元/30天X61天=5083元。原告吕某某主张由儿子王利超陪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称,误工证明开具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至今还未到期,显然造假,而且没有银行流水,不予认可。因原告之子王利超的误工证明有造假嫌疑,且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工资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为宜,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天数为住院天数19天加上三次诊断证明中建议护理天数共计61天,故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X61天=5355元。原告吕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吕某某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均请求法院酌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某花费医疗费137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7120.75元,被告檀某某曾为原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9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檀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余额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余额7120.75元,由被告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吕某某产生的护理费5355元、误工费508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000元、返还被告檀某某医疗费垫付款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伤残费用等损失1063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等损失7120.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3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河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红杰
书记员: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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