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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泳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霆。住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彦超,司机,住齐齐哈尔市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侯发(系张彦超岳父),住齐齐哈尔市克东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霆,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张彦超的委托代理人侯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30日11时50分,被告张彦超驾驶×××号宇通牌客车,沿G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谭金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金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彦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逮捕。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明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张彦超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首,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原告现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37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58,725.00元,其中死者父亲谭治国31,320.00元(7830元/年×16年÷4人);死者母亲王淑霞27,405.00元(7830元/年×14年÷4人)。5、摩托车修理费1,9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6,25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已与被告张彦超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彦超赔偿其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彦超为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计算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2,018.00元,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4,036.00元计算,丧葬费为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因其提供了在城市居住购房证明、当地派出所及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5.00元,因谭金和死亡无法对其父母进行扶养,谭金和的父母为农业户口,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应为1,960.00元。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37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58,725.00元,其中死者父亲谭治国31,320.00元(7830元/年×16年÷4人);死者母亲王淑霞27,405.00元(7830元/年×14年÷4人)。5、摩托车修理费1,9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6,253.00元。以上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37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9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万元。不足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其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22,92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号宇通牌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313,3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222,92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9,162.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6,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16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判断,是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的公文书证,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上诉人天融公司主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性、科学性,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上述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谭金和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吕某某举证证明其与丈夫谭金和2011年已经在明水县购买房屋并在城镇长期居住及谭金和生前在建筑工地打工。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谭金和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赔偿谭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谭金和父亲谭治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满64周岁;母亲王淑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满66周岁,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年老,谭金和生前依法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一审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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