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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
负责人夏国桥,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应诉,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作为鄂A×××××货车的被挂靠人,在答辩中表示愿意与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吕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吕某某、被告邢某某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主张应按照采矿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872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庭审中查明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4419.4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20年×10%=4581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0天=2850.19元、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188天=19943.4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577元,共计121752.06元。本案中,被告邢某某致原告吕某某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结合吕某某、邢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吕某某交强险赔偿款: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2850.19元,误工费19943.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77元,共计83782.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吕某某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1305.79元[(医疗费14419.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0%×95%]。
三、被告邢某某赔付原告吕某某鉴定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30%)、其他损失595元[(医疗费14419.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0%×5%],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扣除被告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吕某某的现金20000元后,原告吕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邢某某19015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3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作为鄂A×××××货车的被挂靠人,在答辩中表示愿意与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吕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吕某某、被告邢某某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主张应按照采矿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872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庭审中查明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4419.4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20年×10%=4581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0天=2850.19元、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188天=19943.4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577元,共计121752.06元。本案中,被告邢某某致原告吕某某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结合吕某某、邢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吕某某交强险赔偿款: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2850.19元,误工费19943.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77元,共计83782.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吕某某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1305.79元[(医疗费14419.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0%×95%]。
三、被告邢某某赔付原告吕某某鉴定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30%)、其他损失595元[(医疗费14419.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0%×5%],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扣除被告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吕某某的现金20000元后,原告吕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邢某某19015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3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540元。

审判长:吴壮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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