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城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亭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原告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吕某某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另为原告垫付过6000元医药费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亭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原告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吕某某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825.22元。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伤残等级情况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么基业,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再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交强险之外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吕某某不再要求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予以处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程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吕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082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2400元;4.误工费7228.8元,120天×60.24元/天=7228.8元;5.护理费5882.4元,60天×98.04元/天=5882.4元;6.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2383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及快递费16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79元,9798元×10%×2年÷2人=979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048.2元。以上款项合计53048.2元。因原告吕某某不再要求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应承担的数额予以处理,此系原告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30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打入定州市人民法院帐户(帐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农行定州支行营业部,帐号:50×××70;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1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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