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裴某某
裴红达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南宫市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郝卫忠
李茂林(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原告:裴红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薛吴村乡郝家屯,组织机构代码:33595008-3。
法定代表人:郝卫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卫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裴某某、裴红达与被告南宫市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郝卫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裴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刘立华,被告郝卫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裴某某、裴红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裴兴方为工伤;2.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工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430059.61元;3.解除2016年11月11日赔偿协议;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裴兴方系被告工人,2016年2月2日裴兴方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颈部受伤,经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瘫痪;2.左侧肺不张;3.肺部感染;4.I型呼吸衰竭等。
受伤后先后在南宫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医院、山东大学医院等医院治疗。
2016年11月11日,裴兴方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从2016年至2018年分三次支付裴兴方40万元,住院共计86天。
2016年12月18日,因病情恶化,裴兴方去世。
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拒绝。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南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2017年1月5日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此,根据《劳动法》、《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请求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2.原告亲属裴兴方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工伤赔偿无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要求;4.原告亲属裴兴方在我公司干活时,违反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履行该协议,给付其医疗费6万元。
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
请法庭在确认双方责任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郝卫忠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裴兴方是在给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干活,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或赔偿权利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
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裴兴方因未与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又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予以确认工伤,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裴兴方为工伤并由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裴兴方系在为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装窑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裴兴方作为从事过一段时间装窑活动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所驾驶的三轮车在超重的情况下上坡有可能发生车辆倒立的事故发生,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卫忠作为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参与救治、给付钱款、签署协议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公司所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裴兴方在世时就其因事故受伤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与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应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除赔偿协议约定的项目外,裴兴方与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再无其他赔偿项目的约定,三原告作为权利人依法应享有协议遗漏项目的受偿权利。
三原告要求赔偿食宿费3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支出3000元食宿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16050元营养费的诉请,无医疗机构的说明意见相佐,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其称因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577.5元的主张,因提交的票据中联华超市的日用品发票无物品明细,且与其他购物票据均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处方予以佐证,无法据此认定为裴兴方治疗所需,本院不予采纳;裴兴方在事故发生后虽经多方医治,但最终病情恶化而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享有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200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6万元现金,因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了4万元现金,故对已给付的4万元现金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裴兴方的被扶养人情况以及为办理裴兴方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情况,本案不再涉及。
综上所述,裴兴方因事故受伤、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1.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合计40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300元(住院86天×50元/天=4300元);3.营养费8000元;4.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38380元);5.丧葬费26204.5元(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6.交通费63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03209.5元。
上述赔偿范围中,除赔偿协议所确定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40万元外,其余六项由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2888.55元,总计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672888.55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于原告方的40000元,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再赔付原告632888.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宫市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吕某某、裴某某、裴红达人民币632888.55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裴某某、裴红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计8835元,由原告吕某某、裴某某、裴红达担负3779元,被告南宫市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负5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或赔偿权利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
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裴兴方因未与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又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予以确认工伤,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裴兴方为工伤并由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裴兴方系在为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装窑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裴兴方作为从事过一段时间装窑活动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所驾驶的三轮车在超重的情况下上坡有可能发生车辆倒立的事故发生,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卫忠作为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参与救治、给付钱款、签署协议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公司所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裴兴方在世时就其因事故受伤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与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应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除赔偿协议约定的项目外,裴兴方与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再无其他赔偿项目的约定,三原告作为权利人依法应享有协议遗漏项目的受偿权利。
三原告要求赔偿食宿费3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支出3000元食宿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16050元营养费的诉请,无医疗机构的说明意见相佐,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其称因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577.5元的主张,因提交的票据中联华超市的日用品发票无物品明细,且与其他购物票据均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处方予以佐证,无法据此认定为裴兴方治疗所需,本院不予采纳;裴兴方在事故发生后虽经多方医治,但最终病情恶化而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享有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200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6万元现金,因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了4万元现金,故对已给付的4万元现金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裴兴方的被扶养人情况以及为办理裴兴方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情况,本案不再涉及。
综上所述,裴兴方因事故受伤、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1.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合计40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300元(住院86天×50元/天=4300元);3.营养费8000元;4.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38380元);5.丧葬费26204.5元(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6.交通费63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03209.5元。
上述赔偿范围中,除赔偿协议所确定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40万元外,其余六项由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2888.55元,总计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672888.55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于原告方的40000元,被告南宫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再赔付原告632888.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宫市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吕某某、裴某某、裴红达人民币632888.55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裴某某、裴红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计8835元,由原告吕某某、裴某某、裴红达担负3779元,被告南宫市骏捷仿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负5056元。
审判长:刘刚庆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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