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春华,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声,系原告妻子。
被告高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住所地:桓某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屈彦霞,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春华诉被告高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华委托代理人任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7时15分,原告吕春华驾驶辽E8882B号二轮摩托车沿本桓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本桓线同江峪大桥时,车辆撞到因故障停在慢车道上被告高锐驾驶的辽E66H79号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2—【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春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5天,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闭合粉碎骨折,医嘱:普食,二级护理155天。支付医疗费20455.07元。
另查明:
一、E66H79号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高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二、原告吕春华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户籍地为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同江峪村03组,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煤矿务工。
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任声,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户籍地为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小市村02组,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谢三娟旅游饭店务工。
四、原告父亲吕文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马树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与吕春付、吕春燕共同赡养。
五、2013年7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春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8月19日,该所出具本金司鉴字(2013)第19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春华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属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91.3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月27日,该所出具本中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春华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一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金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医药公司华源小市大药房拐杖费发票、复印费及鉴定费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煤矿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本溪县谢三娟旅游饭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小市镇同江峪村民委员会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小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保卡、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高锐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吕春华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高锐对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与被告高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给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高锐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拐杖费、复印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认可的交通费31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该金额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中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煤矿务工,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采矿业日均收入149.52元自事故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8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任声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谢三娟旅游饭店务工,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住宿和餐饮业日均收入84.22元计算155天。原告诉请的修车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认可的2408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及二次手术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门诊费135.30元系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诊查费,故本院将该金额计入鉴定费用中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吕春华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12610.03元。其中:医疗费30455.07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误工费32595.36元(149.52元/天×218天)、护理费13054.10元(84.22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24366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9384元/年×20年×0.1)+吕文志生活费2599元(5998元/年×13年×0.1÷3人)+马树芹生活费2999元(5998元/年×15年×0.1÷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815.20元(9384元/年×3年×0.1)、鉴定费1791.30元(伤残鉴定费991.3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800元)、拐杖费15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修理费2408元、复印费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春华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三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三角六分、护理费一万三千零五十四元一角、残疾赔偿金二万四千三百六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二角、鉴定费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三角、交通费三百一十元、拐杖费一百五十元、复印费十五元、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零九十六元九角六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吕春华医疗费二万零四百五十五元零七分、伙食补助费四千六百五十元、车辆修理费四百零八元,共计二万五千五百一十三元零七分的百分之七十,计人民一万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一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吕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由被告高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李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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