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才,系原告吕春华之夫。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追加):敖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千千水岸小区。
原告吕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由敖健、吕春华、刘某三人合伙投资500万共同经营随县高城镇雷家祠沙场,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敖健投资240万元、吕春华投资60万元、刘某投资200万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协商,签订了《沙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吕春华自愿将自己占有的出资比例12%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刘某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但被告以与他人有纠纷为由,抵不支付转让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口头辩称,本转让款是由原告获取还是敖健获取存在争议;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为48万元,而非50万元;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内容存在瑕疵,且没有合同的丙方签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我对案件事实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敖健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敖小东与第三人敖健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敖健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吕春华出具《收据》各一份,收到原告吕春华沙场股金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并在二份《收据》上加盖随州敖东沙石开采有限公司的公章。随州敖东沙石开采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敖健(甲方)、原告吕春华(乙方)和被告刘某(丙方)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方自愿购买合伙经营高城镇雷家祠沙场(具体位置:由高城漂水河至殷店交界处),经营期限为五年;合伙出资额为500万元:敖健投资240万元,占48%;吕春华投资60万元,占12%;刘某投资200万元,占40%;实行自主经营、共担风险、利润共享。”2014年7月5日,第三人敖健与原告吕春华、被告刘某召开“股东”会议,研究沙场承包开采事项,形成《沙场开采工作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关于沙场承包的问题。决定由赵某承包开采,具体承包内容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财务管理:沙场一切费用开支必须由刘某、黄吉才两人签字后方可列支。”2016年5月26日,敖小东(甲方)与被告赵某(乙方)签订一份《河道采砂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竞拍的随县高城镇漂水河雷家祠至殷店曲河标段河道采砂经营权(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448万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付清。由乙方与随县水利局签订《河道砂石经营开采合同》。”2016年5月27日,敖小东向被告刘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10月22日在湖北恒源拍卖有限公司竞拍雷家祠一标段五年砂石经营开采权,同意转让给赵某。特此承诺,转让后无任何争议。”2017年1月6日,被告刘某向敖小东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刘某与爱人夫妻二人在2016年5月18日受让敖小东于2010年10月22日在随县高城镇境内河道采砂五年经营权,我夫妻二人愿意承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风险。”2017年1月18日,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赵某签发一份《营业执照》,内容为:经营者:赵某;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随县高城镇雷家祠村四组;经营范围:砂石料销售。2017年2月27日,随县水利局向被告赵某签发在漂水河高城镇雷家祠村段采砂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2017年3月14日,原告吕春华(甲方、出让方)与被告刘某(乙方、受让方)、第三人敖健(丙方、合伙人)签订一份《沙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吕春华自愿将本人股份(60万元、占比12%)折价50万元转让给刘某,刘某一次性付清;签订本协议书之前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损益由上述三人另行专门结算。”原告吕春华在“甲方”栏签字,被告刘某在“乙方”栏签字,第三人敖健未在“丙方”栏签字。原告经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随州敖东沙石开采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本案的案由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为个人合伙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2014年6月23日,原告吕春华与被告刘某、第三人敖健签订协议,合伙经营雷家祠沙场,2016年5月26日,敖小东代理第三人敖健与被告赵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转让协议,向被告赵某转让采砂经营权,退出了合伙。此后雷家祠沙场变更为由原告吕春华与被告刘某两人合伙经营。2017年3月14日,原告吕春华与被告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吕春华退出了合伙,雷家祠沙场变为被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家庭共同经营。原告吕春华与被告刘某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雷家祠沙场由被告刘某和赵某夫妻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伙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春华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为被告、敖健为第三人。原告吕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才、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敖健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春华返还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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