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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超、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803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10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综合维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2016年1月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被告开发的橝邑溪谷休闲会所(四合院)廊前挂灯笼时,因梯子滑倒摔伤,后急送张某某市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
入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骨髓损伤和不全瘫尿潴留,原告现一直排尿障碍,目前处于康复治疗阶段,伤情尚未痊愈。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大部分没有得到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
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谨慎的注意义务;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05768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责任确定后在被告应付赔偿款中一并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雇佣关系明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吕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
因原告2016年7月4日从医院出院时有建议继续治疗的医嘱且第二次住院诊疗项目同第一次具有连续性,故对两次住院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93.9元,有相应票据及外购药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符合当地赔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1000元,计算标准正确,但护理期应扣除被告支付费用的12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10天-12天)×100元=19800元;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138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302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但应计算为39899元/年÷365天×229天=25033元;交通费120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但应仅限于原告为就医、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5693.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425968元,加上被告垫付医疗费103848元、护理费1920元,共计531736元。
依据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372215元(531736元×70%),减去已支付医疗费103848元、护理费1920元,应再行承担266447元。
案经调解无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检查费共计266447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雇佣关系明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吕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
因原告2016年7月4日从医院出院时有建议继续治疗的医嘱且第二次住院诊疗项目同第一次具有连续性,故对两次住院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93.9元,有相应票据及外购药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符合当地赔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1000元,计算标准正确,但护理期应扣除被告支付费用的12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10天-12天)×100元=19800元;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138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302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但应计算为39899元/年÷365天×229天=25033元;交通费120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但应仅限于原告为就医、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5693.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425968元,加上被告垫付医疗费103848元、护理费1920元,共计531736元。
依据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372215元(531736元×70%),减去已支付医疗费103848元、护理费1920元,应再行承担266447元。
案经调解无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检查费共计266447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860元。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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