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红,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道清,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邓宜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吕某某一家四口因支援三峡大坝建设将户口迁入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同年3月双方签订了一年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书上载明吕某某承包4.5亩水田、1.7亩果园。合同签订后,吕某某并未实际在承包的6.2亩土地上种植经营,该土地长期荒置。2001年11月30日在原计划村组长唐邦林的见证下吕某某的父亲吕清泉与李华签订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将4.5亩水田转让给非农业户口的李华。2013年10月上述6.2亩土地被征收,被征土地各项补偿款未发放给吕某某。吕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征收的6.2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250000元补偿给吕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作为其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吕某某代表其家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1999年3月吕某某与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签订的是一年短期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吕某某并未在承包的6.2亩土地上种植经营,农田长期荒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2001年11月在村组长唐邦林的见证下由吕某某的父亲将承包的4.5亩水田转让给李华,由此可见吕某某流转土地经营权、放弃在原承包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的意图。2001年4月,吕某某外出务工,从事非农职业,显然其收入来源也非农业经营。转让合同签订后,吕某某未再向国家缴纳提留等税费,且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未向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并要求颁发土地经营权证。在此之后,吕某某也未主张国家粮食补贴等。综上可知,吕某某在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余年间未参与原承包的6.2亩土地的经营管理及相关事务。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既是国家赋予农民的权利,同时农民也承担着维持土地农业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发展农村经济,并在特定的时期缴纳税费等义务。吕某某在签订的一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既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已经丧失了土地经营权。2013年诉争的6.2亩土地被征收,吕某某主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吕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登记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吕某某是否有权享有征地补偿相关费用的问题。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进行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本案中,上诉人吕某某是否有权享有土地补偿相关费用的依据在于其是否是本案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年期农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尚在有效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亦未在2005年再次确认承包合同并依法获得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吕某某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年期农业承包合同即30年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的父亲与李华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邓宜华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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