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康某某
张占清
原告吕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康某某。
被告张占清,个体。
原告吕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公司)、康某某、张占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康某某、张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吕某要求被告张某公司、康某某、张占清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9万元,因此原告吕某应对上述三被告欠其工程款及欠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吕某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采用固定价格一次包死,工程价款为12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3万元,但至今尾欠9万元工程款”,[[3aa3930595cb48599699e7b66548545e:90Article2Paragraph|第二次开庭时又称“信访局工地总工程价款]]为184520元,被告给付了91200元,尚欠93320元”,其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明示以哪一次陈述为准,且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和下欠数额。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欠条 一份,主张被告张占清欠其工程款12万元,因该欠条没有显示欠款人名称,被告张占清、康某某对该欠条也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有其它证据佐证该欠条系上述二被告所写,故应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2万元“的事实。同理,原告所举的其自己记载的工程量单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结算过工程价款的事实。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康某某虽承认“3张工程量明细单”,但该工程量单上仅有面积数,却没有工程材料质量标准,原告应当就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过材料标准等补强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本院明确告知其相应后果后,其却没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实体权利,原告收集相关证据后,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吕某要求被告张某公司、康某某、张占清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9万元,因此原告吕某应对上述三被告欠其工程款及欠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吕某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采用固定价格一次包死,工程价款为12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3万元,但至今尾欠9万元工程款”,[[3aa3930595cb48599699e7b66548545e:90Article2Paragraph|第二次开庭时又称“信访局工地总工程价款]]为184520元,被告给付了91200元,尚欠93320元”,其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明示以哪一次陈述为准,且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和下欠数额。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欠条 一份,主张被告张占清欠其工程款12万元,因该欠条没有显示欠款人名称,被告张占清、康某某对该欠条也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有其它证据佐证该欠条系上述二被告所写,故应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2万元“的事实。同理,原告所举的其自己记载的工程量单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结算过工程价款的事实。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康某某虽承认“3张工程量明细单”,但该工程量单上仅有面积数,却没有工程材料质量标准,原告应当就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过材料标准等补强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本院明确告知其相应后果后,其却没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实体权利,原告收集相关证据后,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牛云
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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