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欣佳缘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大钊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甄成印,任董事长。
追加被告:乐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乐安街道办事处六街冷大路西。
法定代表人:甄成印,任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欣佳缘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佳缘物业)、追加被告乐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地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欣佳缘物业、追加被告诚信房地产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欣佳缘物业通知原告乐某某水悦华庭37栋楼房东侧生活污水接户管道冰冻堵塞,污水溢入原告家楼房内。原告楼房室内家具、地板砖和装修的墙体等已被污水浸泡。
原告以编号为唐科咨询中心【2016】技鉴字第11号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关于乐某某水悦华庭37栋201室因污水浸泡造成室内装修与物品损失原因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居住的住宅楼污水管道冰冻堵塞和损失数额。鉴定费票据10000元,物业费票据一张。被告欣佳缘物业、追加被告诚信房地产称对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不认可,在鉴定报告送达被告后,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机构对于某些事项进行补充,但该鉴定机构未能补充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生效,而且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取得司法鉴定人员资格,所附的专家名单也非有资质的鉴定人。除被告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书中所提出的6点鉴定要求外,在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4.3.2中明确要求小区干道和小区组团下的管道其覆土深度不宜小于0.7m,根据本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的测量,明显覆土深度不足0.7m,充分说明该鉴定报告的无效性。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鉴定报告无效,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另行向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要求退费处理。
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被告欣佳缘物业水工说关201的阀门错把202的水管打开了。
原告以两组照片,第一组照片,2016年6月份小区物业人员将37栋污水管道修改后的照片,污水管上沿到地平面距离是80厘米,证明原来是40厘米现在改成了80厘米。第二组照片,37栋其他污水管道污水管上沿到地平面距离是90厘米。证明排水污水管达到90厘米的话就不会发生冰冻灾害。被告欣佳缘物业、追加被告诚信房地产称原告提交的两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确认,但被告认为设计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施工标准或者规范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
唐科咨询中心【2016】技鉴字第11号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关于乐某某水悦华庭37栋201室因污水浸泡造成室内装修与物品损失原因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乐某某水悦华庭37栋住宅楼污水管道由于冰冻堵塞,污水排放不畅溢出到37栋201室内,是造成室内地板砖、墙面、踢脚线、衣柜、门等损坏的直接原因。2、37栋201室第二次自来水跑水,加重了上述损坏程度。3、乐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铺设的污水井内PVC塑料接户管其埋设深度符合国家规范防冻深度规定。建议维修方案:1、客厅及三个卧室的墙面铲除原来腻子及涂料层,重新刮腻子,顶棚及墙面粉刷涂料;2、客厅电视背景墙清除墙面壁纸,贴新壁纸;背景墙装饰柱重新刮腻子刷涂料;3、客厅及三个卧室拆除原有地板砖,重新铺设新地板砖;4、客厅及三个卧室更换新的实木踢脚线;5、南卧室、北侧东卧室、北侧西卧室门扇及门套拆除更换;立柜下部封板变形应维修。根据维修方案测算,乐某某水悦华庭小区37栋201室修缮费用为28660元(不含外购成品家具)。鉴定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由书证、证人及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追加被告乐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乐某某水悦华庭小区37栋楼房时,楼房东侧生活污水接户管道埋设深度偏浅导致污水接户管道冰冻堵塞,原告楼上住户污水不能正常排放,污水从原告卫生间地漏外溢到室内各房间,造成原告楼房内多处被污水浸泡。唐科咨询中心【2016】技鉴字第11号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关于乐某某水悦华庭37栋201室因污水浸泡造成室内装修与物品损失原因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维修方案测算,乐某某水悦华庭小区37栋201室修缮费用为28660元(不含外购成品家具)。被告欣佳缘物业对乐某某水悦华庭小区37栋楼房污水接户管道冰冻堵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无过错。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乐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66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100元,由追加被告乐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追加被告乐某某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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