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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吴某某、吕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华艳(被上诉人之妻),女,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吕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三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内容为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均没有本人的宅基地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又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由于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名下,对此内容的确权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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