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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曾从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从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曾从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31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06-00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霸州孔雀城项目1.3期,工程地点在霸州市长江道与燕山南路交口东南角,结算依据为按面积结算,结算单价:一次结构预埋完成按建筑面积10元/㎡结算;二次结构安装完成按建筑面积15元/㎡结算。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105-00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霸州孔雀城项目1.2期,工程地点在霸州市长江道与燕山南路交口东南角,结算依据为按面积结算,结算单价:一次结构预埋完成按建筑面积10元/㎡结算;二次结构安装完成按建筑面积15元/㎡结算。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0-003。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霸州温泉新都孔雀城·兰园(3.1期),工程地点为霸州市工业园区,结算依据为按面积结算,结算单价:一次结构预埋完成按建筑面积8元/㎡结算;二次结构安装完成按建筑面积18元/㎡结算。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1.2期电气一次结构安装完成建筑面积9102㎡,1.2期电气二次结构安装完成80%建筑面积,32102㎡;1.3期电气一次结构安装完成建筑面积28785㎡;3.1(兰园)期电气一次结构安装完成建筑面积11317㎡。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取工程款(生活费)565000元,因被告将工程款挪用,无力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到政府上访,政府要求,被告同意由原告代发职工工资,原告代发职工工资总计721409元,被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85463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43177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2015-06-004)。
(一)、工程名称:霸州孔雀城项目1.3期;工程地点:霸州市长江道与燕山南路交口东南角;工程范围:八联有车库72#、73#、92#、93#、95#、111#、112#楼,八联无车库69#、70#、83#、85#、86#、119#、120#、121#、122#楼,施工内容包括蓝图内所有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地板采暖主管,空调洞及排烟洞预留,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水临电,外墙雨落水管(如外墙雨落水由外装分包单位施工,则不包含)。
(二)、结算依据:按建筑面积结算。结算单价:如工程未竣工,一次结构预埋完成按建筑面积10元/㎡结算,二次结构安装(内容包含线盒安装、配电箱及弱电箱安装、穿线及面板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完成按建筑面积15元/㎡,给排水及采暖安装完成按建筑面积10元/㎡。
(三)、施工情况:一次结构被告完成28785㎡,二次结构未施工。
二、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2015-10-003)。
(一)、工程名称:霸州温泉新都孔雀城·兰园3.1期;工程地点:霸州市工业园区;工程范围:工程范围及内容:0209#、0210#、0507#、0508#、0607#、0608#、0705#、0706#、0805#、0806#、0906#、0907#、1007#、1008#、1009#施工内容包括蓝图内所有给排水,建筑电气,地板采暖主管,空调洞预留,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水临电,外墙雨落水管(如外墙雨落水由外装分包单位施工,则不包含)
(二)、结算依据:按建筑面积决算。结算单价:如工程未竣工,一次结构预埋完成按建筑面积8元/㎡结算,二次结构安装(内容包含线盒安装、配电箱及弱电箱安装、穿线及面板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完成按建筑面积18元/㎡。
(三)、施工情况:一次结构被告完成11317㎡,二次结构未施工。
三、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2015-1105-005)。
(一)、工程名称:霸州孔雀城项目1.3期(沁园);工程地点:廊坊霸州市长江道与燕山南路交口东南角。工程范围及内容:八联有车库72#、73#、92#、93#、95#、111#、112#楼,八联无车库69#、70#、83#、85#、86#、119#、120#、121#、122#楼,施工内容包括蓝图内所有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地板采暖主管,空调洞及排烟洞预留,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水临电,外墙雨落水管(如外墙雨落水由外装分包单位施工,则不包含)。
(二)、结算依据:按建筑面积决算。结算单价:如工程未竣工,一次结构预埋完成按建筑面积10元/㎡结算,二次结构安装(内容包含线盒安装、配电箱及弱电箱安装、穿线及面板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完成按建筑面积15元/㎡,给排水及采暖安装完成按建筑面积10元/㎡。
(三)、施工情况:一次结构被告完成9102㎡,二次结构完成80%即25681.6㎡。
四、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三份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确认了工程量后即解除了三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施工情况中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即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五、应付工程款:1、2015-06-004号合同,28785×10=287850元;2、2015-10-003号合同,11317×8=90536元;3、2015-1105-005号合同,一次结构9102×10=91020元,二次结构25681.6×15=385224元.以上共计854630元。
六、工程款给付情况。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工程款565000元。2016年1月份,因被告拖欠其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经政府协调,并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垫付工人工资721409元。工人领取工资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清承诺确认书,被告均在工资结清承诺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286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度界面划分确认书、被告支款记账凭证、48名工人出具的工资结清承诺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即解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计算。双方就三份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完成工程量,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85463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721409元,支付被告工程款565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1286409元,故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431779元,该款被告应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工程款431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曾从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88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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