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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元氏县交通联运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惠春楠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
住址:元氏县蟠龙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站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经营场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以下简称“元氏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以及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联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石某某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冀AY6925、冀A01J9挂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19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明细及营业执照,分别盖有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其工资明细中基本工资为2000元,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岗位工资、夜班餐补和全勤奖,实发合计3000元。因此,对二被告石某某公司、李某某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不是工资表,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诊断证明中医师建议;禁活动八周,陪护一人。说明医院是根据受害人的病情、治疗情况合理确定的,因此,二被告认为病历中没有证据证明,对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周,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住院期间,石某某公司的调查人员在调查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收入状况时,护理人承认工作单位是苏宁电器仓管,月收入2000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系河北神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456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赔偿护理费8064元,本院不予支持。
在认定事故责任、车损鉴定期间,必然产生停车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停车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机打发票,能够分别证实事故车辆老年代步车的车损金额11744元,公估服务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车损金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在原告得到理赔后,应予返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19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住院13天+出院后56天)=6900元、护理费2000元÷30天×(住院13天+56天)=4600元、停车费500元、车损11744元、公估服务费1000元,共计37320.72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Y6925、冀A01J9挂重型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石某某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19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4600元,共计28076.72元。因冀AY6925在被告石某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石某某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损(11744元-4000元)×50%=3872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停车费500元+公估服务费1000元)×50%=750元。即被告石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8076.72元+3872元=31948.72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31948.72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750元。
三、原告吕某某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李某某600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原告吕某某负担205.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石某某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冀AY6925、冀A01J9挂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19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明细及营业执照,分别盖有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其工资明细中基本工资为2000元,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岗位工资、夜班餐补和全勤奖,实发合计3000元。因此,对二被告石某某公司、李某某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不是工资表,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诊断证明中医师建议;禁活动八周,陪护一人。说明医院是根据受害人的病情、治疗情况合理确定的,因此,二被告认为病历中没有证据证明,对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周,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住院期间,石某某公司的调查人员在调查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收入状况时,护理人承认工作单位是苏宁电器仓管,月收入2000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系河北神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456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赔偿护理费8064元,本院不予支持。
在认定事故责任、车损鉴定期间,必然产生停车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停车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机打发票,能够分别证实事故车辆老年代步车的车损金额11744元,公估服务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车损金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在原告得到理赔后,应予返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19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住院13天+出院后56天)=6900元、护理费2000元÷30天×(住院13天+56天)=4600元、停车费500元、车损11744元、公估服务费1000元,共计37320.72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Y6925、冀A01J9挂重型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石某某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19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4600元,共计28076.72元。因冀AY6925在被告石某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石某某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损(11744元-4000元)×50%=3872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停车费500元+公估服务费1000元)×50%=750元。即被告石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8076.72元+3872元=31948.72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31948.72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750元。
三、原告吕某某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李某某600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原告吕某某负担205.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5.50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时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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