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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吴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刘某、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刘某、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某支付582万元,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志勇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6日,被告吴某偿还本金200万元,被告吴某、李志勇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偿还50万元本金,现仍有350万元本金未偿还。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刘某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按月息3%,自2015年11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为了证实与被告吴某、李志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称该笔债务总借款为600万元,但实际支付582万元,故借款总额应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即582万元。借款后,被告吴某偿还了共计250万元本金,故剩余本金数额应认定为332万元。关于利率,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显示被告有规律每月按3%向原告付息,故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利率为3%。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问题,被告借款后实际按月支付利息数额超过了当月所欠本金数额的3%,即超过了年利率36%,但被告吴某、李志勇均未请求返还,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认定剩余本金数额仍为332万元。关于未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付息至2014年12月5日,故应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9日通过被告刘某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的利息5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刘某与吴某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该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22日,故该借款非二者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被告吴某婚前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被告吴某、刘某、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240元),由被告吴某、李志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6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素青
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
人民陪审员 张利

书记员: 谢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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