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到庭参加诉讼,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冯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称有钱了便还。2015年5月份,原告需要资金运转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
冯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某某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冯某某2013年8月10日”;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明确何时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以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为逾期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按年利率6%给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增刚 审 判 员 程洪斌 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
书记员:王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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