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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临西县博利休闲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西县博利休闲会馆,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运河东路南侧。经营者:张子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的黄龙玉观音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因经营需要入住被告临西县博利休闲会馆,晚上九点左右,原告到该会馆洗浴中心洗澡时,被告会馆的搓澡工在给原告搓澡时未尽注意义务,把原告随身携带的一个黄龙玉观音用水冲到地面(购买价7,800元,现处于升值状态)摔坏。当时原告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出警。后经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临西县博利休闲会馆辩称,被告已尽到人身财务安全提醒义务,已张贴相关提醒标识。原告未将自身财物妥善保管,将财物置于不安全境地,且受损财物价格因没有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资料,价格无法衡量。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临西县公安局临西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出警视频资料各一份;2.被损坏的黄龙玉观音照片一张;3.2018年4月23日开具的该黄龙玉观音的购买发票以及2018年2月21日的销售质量保证单各一份。被告提交了会馆内提示客人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等内容的提示照片5张。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购买发票、销售质量保证单,发票和销售质量保证单价款数额均为7,800元,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购买发票、销售质量保证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5张提示照片,原告不予认可,称事发当日没有看到这种提示;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提示照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晚,原告在被告处洗浴搓澡时,将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龙玉观音摘下来放在自己搓澡时的床边;被告的搓澡工李在明搓澡过程中往搓澡床上泼水时,没有注意到床边放着原告的黄龙玉观音,致使黄龙玉观音掉在地上摔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临西县博利休闲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被告临西县博利休闲会馆经营者张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尽到合理的、足够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财产安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搓澡服务时应对自身财产安全尤其是贴身物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吕某某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疏于安全防范,自己将黄龙玉观音摘下放在危险的搓澡床边,且没有明确给搓澡工提醒,是造成黄龙玉观音损坏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黄龙玉观音损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洗浴场所管理者和洗浴服务提供者,有保障场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会馆内虽然进行了相关提示,但对于消费者携带财物进入洗浴搓澡场所内的提示仍不够全面具体;被告的搓澡工在提供搓澡服务时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应对黄龙玉观音的损坏承担次要责任。结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黄龙玉观音损坏70%的责任(7,800元×70%=5,460元),被告应承担黄龙玉观音损坏30%的责任(7,800元×30%=2,34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西县博利休闲会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赔偿款2,34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临西县博利休闲会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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