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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序诉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新序
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李芊霏(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新序,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1843255—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芊霏,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新序与被告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序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学志;被告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李芊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出示了2014年其经手以被告名义签署的合同,但未举证证实这些合同确系被告所需,亦未举证证实2014年为被告提供了其它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劳务报酬及订立合同的接待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己经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新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吕新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出示了2014年其经手以被告名义签署的合同,但未举证证实这些合同确系被告所需,亦未举证证实2014年为被告提供了其它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劳务报酬及订立合同的接待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己经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新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吕新序负担。

审判长:赵新利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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