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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平与任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新平,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鹏飞,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地址:赞皇县南环路23号。
负责人:宴剑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娜,系公司员工。

原告吕新平与被告任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平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任鹏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新平诉称,2016年11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任鹏飞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山前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天山集团南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赞皇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起诉中因假肢费用未产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未经评估,原告对上述请求依法撤回。现原告已产生了上述费用。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020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任鹏飞辩称,现在原告的假肢费用已经过司法部门鉴定,要求按照鉴定结果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任鹏飞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山前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天山集团南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新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525.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任鹏飞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2月22日我院作出(2017)冀0129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新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9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新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新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新平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偿原告吕新平财产损失600元。上述两个判决书均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原告吕新平在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花费25600元。该公司出具石家庄市康泰辅助器具配置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吕新平右小腿假肢每次配制价格为25600元,假肢使用年限约为3.3年,原告假肢装配次数总计8次,初装假肢训练约需15天,每年假肢维修费为整套假肢总额的8%,患者穿戴假肢后,残肢肌肉有自然萎缩现象,一年内需更换接受腔,价格为2800元。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载明:吕新平在公司初装训练时间为15天(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9日),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为1500元;病人因车祸导致截肢,一年内肌肉有自然萎缩现象,所以一年内需要更换一次接受腔,更换训练时间为10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为1000元;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3.3年,每次假肢更换训练时间为10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康泰辅助器具配置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我院申请对原告吕新平因安装假肢产生的假肢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日常维修保养等费用进行鉴定。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每条假肢14000元,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2800元。原告吕新平向我院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新平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就后产生的假肢费等费用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康泰辅助器具配置评估鉴定意见书及证明、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10元、第二次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有票据五张予以证实;2、伤残赔偿金23838元,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六级计算,故原告此次主张伤残赔偿金差额23838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原告儿子吕高座2007年3月2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按8年计算,计为9798元×8年×60%÷2人=23515.2元,原告父亲吕春志1928年2月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计为9798元×5年×60%÷5人=5878.8元,有户口本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予以证实;5、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根据石家庄市康泰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假肢应当更换8次,总假肢费:25600元×8次=204800元;根据康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假肢修理费:25600元×8%×25年=51200元;接受腔2800元;初装假肢训练时间为15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为50元,共1500元;初装假肢的护理时间15天,每天98元,共1470元;后期每次更换假肢的食宿和护理费按照10天计算,共8次,食宿费8000元,护理费7840元。有安装假肢费用的票据、康泰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38997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169498.5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10元、第二次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报告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相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在(2017)冀0129民初801号案件中已判决生效,我公司也已履行,此次原告主张按照六级伤残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2017)冀0129民初801号判决书判令我公司承担20000元,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此费用;4、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在(2017)冀0129民初801号判决中,原告主张过此费用,法院并未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5、原告主张的假肢费25600元,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石家庄市康泰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且已结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法院进行了假肢重新鉴定,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此鉴定报告计算其费用;除假肢以外的费用我公司均不认可,我公司认为此费用均不是与假肢有关的直接损失。综上,所有的费用被告负同等责任,应按照50%计算。被告任鹏飞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责任被告任鹏飞亦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鹏飞驾驶冀A×××××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鹏飞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交的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显示金额为2000元,原告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经本院核算为30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吕新平的损伤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能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来主张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在(2017)冀0129民初801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过该费用,法院已作出判决,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吕高座2007年3月2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应按7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9798元×7年×60%÷2人=20575.8元,原告父亲吕春志1928年2月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计为9798元×5年×60%÷5人=5878.8元,以上共计26454.6元;5、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原告吕新平已于2017年12月在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实际花费256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吕新平初装假肢后在公司训练15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为50元,共计1500元,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安装的假肢在一年内需更换一次接受腔(价格为2800元),更换训练时间为10天,食宿费为1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石家庄市康泰辅助器具配置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吕新平假肢使用年限约为3.3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整套假肢总额的8%,故原告吕新平初装假肢约使用至2021年4月,假肢维修费为25600元×8%×3.3年=6758.4元。上述费用因原告吕新平已在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初装假肢而产生,应参照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证明予以计算。原告吕新平之后的假肢费用应参照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每条假肢14000元,使用年限为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为每条假肢2800元,原告吕新平之后需安装假肢次数为:75周岁(国家人均寿命)-53周岁=22年÷4年次=6次,假肢总费用为14000元×6=84000元,维修保养费共计2800元×6=16800元。原告每次安装假肢必然产生相应的食宿费,本院酌定每次的食宿费为1000元,安装6次共计6000元。以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共计144458.4元。交强险已在前两次诉讼中使用完毕,本案中原告吕新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454.6元+144458.4元)×50%=85456.5元,鉴于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吕新平事故损失85456.5元+2000元=87456.5元。原告剩余损失(第一次的鉴定费91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任鹏飞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27.5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新平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等共计87456.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鹏飞赔偿原告吕新平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1元,减半收取2915.5元,由原告吕新平负担1457.75元,由被告任鹏飞负担14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闫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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