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王学斌(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苏某某
黄静(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涂某某、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鄢斌;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受雇于被告涂某某进行劳务施工,被告涂某某作为施工承包人,对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涂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房屋建设方和受益人,存在选择施工方不当的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797.6元(医疗费150202.42元、护理费3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营养费54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补助金58584.6元、误工费36604.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0元。减除涂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9276.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涂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证人邓某甲证言,证明本案的建房业主和发包人是苏某某,施工承包人是涂某某;原告是由被告涂某某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施工现场无安全施工管理和防护设施;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和护理情况。
证据四、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建房业主和发包人是苏某某,施工承包人是涂某某;原告是由被告涂某某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证据五、对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建房业主和发包人是苏某某,施工承包人是涂某某。
证据六、对苏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建房业主和发包人是苏某某,施工承包人是涂某某;原告是由被告涂某某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施工现场无安全施工管理和防护设施;原告伤后送医治疗和护理情况。
证据七、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证据八、《合同书》,证明本案的建房业主和发包人是苏某某,施工承包人是涂某某。
证据九、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华科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十、松乐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八级;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伤后误工、护理期至鉴定日止为320天;原告受伤后营养期为180天。
证据十一、原告住院、门诊、检查、护理、鉴定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情况。
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护理期过长,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已满60岁不应再计算误工,即使计算误工,标准也过高,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关于事实部分,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受被告涂某某雇请提供劳务是事实,但是原告受伤当天不是受被告涂某某雇请,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78天,时隔两个半月又再次住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是2014年5月20日的受伤引起值得怀疑。被告涂某某基于原告在其场地上受伤,到医院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属于无因管理之债,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涂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涂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涂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对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涂某某在2014年5月17日收工时通知原告:从明天到上梁之前不需要来苏某某工地做工及该工地上梁之前的木工已完成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涂某某在2014年5月17日收工时通知原告:从明天到上梁之前不需要来苏某某工地做工及该工地上梁之前的木工已完成的事实。5月20日原告自以为当天上梁来到该工地,被告涂某某既没有通知原告来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证据四、证人涂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比其他人到苏某某工地要迟一些,被告涂某某安排工作已结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
证据五、证人邓某甲证言,该证人已作为原告证人在庭审时作证。
证据六、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出事后被告涂某某接到电话,涂某某当时说:不可能,当天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
证据七、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中旬涂某某给谢某帮忙找工人,给原告吕某某打过电话。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的建房是承包给被告涂某某的,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苏某某对建造活动未进行指挥、管理,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安全责任,出现安全事故由施工方负责。结合农村的实际和建设房屋的层数,村民自建属低层住宅的,视为承揽合同,如建设的房屋是多层的,其建设活动应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本案中房屋只有一层半,属低层住宅,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涂某某形成承揽关系,而非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房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苏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合同书》,证明被告苏某某将房屋承包给被告涂某某施工。
证据三、裴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苏某某是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建,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涂某某施工。
证据四、苏某某自建房屋的照片,证明自建房屋只有一层半,属低层建筑。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涂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七、八、九无异议。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也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涂某某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苏某某也无异议。被告苏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涂某某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涂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五、六、十、十一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人邓某甲只看见原告带了工具,是否是受被告雇请来工作的是证人的推测;证人李某、周某未到庭,其证言无法核实,且证明内容不真实;苏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鉴定书对误工时间的鉴定缺乏合理性;关于医疗费用由法院核查,第一次住院治疗和第二次住院相隔两个半月,不能说明其有因果关系。被告苏某某同意被告涂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涂某某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人的证言都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明事实真相。被告苏某某对被告涂某某的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涂某某对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是在受被告涂某某雇请提供劳务时受伤,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证人、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如下认定,被告涂某某认为原告不是受雇请提供劳务时受伤,其理由主要是,2014年5月17日在苏某某工地收工时,被告涂某某对木工的工作安排,到上梁前木工的工作已完成。证人邓某乙证明,17日晚上涂某某说:木工明天可以不来了,上梁时再通知。证人涂某证明,5月17日有涂某、周某、吕某某三个木工在工作,晚上涂某某说:木工已经结束了,以后有需要再通知,5月20日,涂某某安排涂某和邓年贵做水沟模,原告晚去了一个多小时,原告给做事的工人敬了一只烟,过了几分钟,就听见原告在大声喊叫,说其腿子摔断了。从上述证言可以认定,到5月17日,苏某某工地上的木工活不仅仅只剩下上梁,5月20日仍然有木工活装水沟模。同时证人邓某甲证明,5月20日,原告带了钉锤子来做事。苏某某证明,5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来工地装水沟模。原告本人也陈述在5月18、19日被告给其打过电话。事实证明在5月20日被告苏某某工地仍然有木工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苏某某的建房工地,为被告涂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在提供劳务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要求雇主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作为加工人,在农村规划区内建设私房,对承揽人的资质以及安全施工条件未进行合理审查,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吕某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安全意识淡薄、盲目施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相隔两个半月后再次入院治疗,虽然治疗的是同一部位,但第二次治疗的是慢性骨髓炎、伤口感染,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次治疗与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出院后护理不当是造成伤口感染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对再次入院治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责任认定,在本案中由被告涂某某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苏某某承担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应返还无因管理之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150202.4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320天,护理费31082元,其中在松滋人民医院治疗和出院后的护理期278天,护理费21962(278天×79元每天)元,在协和医院治疗护理期42天,护理费9120元,本院对护理期限320天以及278天的护理费21962元予以支持,对协和医院治疗护理期42天,护理费9120元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和被告涂某某所请护工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在协和医院的护理费支持5460元(42天×130元/天),共计2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补助金58584.6元。误工费,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因为原告是农民身份,在农村原告也是主要劳动力,因此对原告的误工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应为22977.75元(26209元÷365天×320天)。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2086.77元,由被告涂某某赔偿50%即146043.39元,冲除已支付的36716元,还应赔偿109327.38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10%即29208.6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09327.38元;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29208.68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被告涂某某负担873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75元,原告吕某某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在提供劳务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要求雇主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作为加工人,在农村规划区内建设私房,对承揽人的资质以及安全施工条件未进行合理审查,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吕某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安全意识淡薄、盲目施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相隔两个半月后再次入院治疗,虽然治疗的是同一部位,但第二次治疗的是慢性骨髓炎、伤口感染,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次治疗与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出院后护理不当是造成伤口感染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对再次入院治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责任认定,在本案中由被告涂某某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苏某某承担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应返还无因管理之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150202.4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320天,护理费31082元,其中在松滋人民医院治疗和出院后的护理期278天,护理费21962(278天×79元每天)元,在协和医院治疗护理期42天,护理费9120元,本院对护理期限320天以及278天的护理费21962元予以支持,对协和医院治疗护理期42天,护理费9120元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和被告涂某某所请护工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在协和医院的护理费支持5460元(42天×130元/天),共计2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补助金58584.6元。误工费,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因为原告是农民身份,在农村原告也是主要劳动力,因此对原告的误工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应为22977.75元(26209元÷365天×320天)。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2086.77元,由被告涂某某赔偿50%即146043.39元,冲除已支付的36716元,还应赔偿109327.38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10%即29208.6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09327.38元;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29208.68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被告涂某某负担873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75元,原告吕某某负担697元。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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