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微型面包车行驶到宣化区胜利路××段,遇原告吕某驾驶冀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前部与面包车左侧相撞,造成吕某受伤。该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冀G×××××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吕某共住院治疗30天,经司法鉴定,吕某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4个月,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另查,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429.65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142611.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某受伤,给吕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吕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42611.65元。因刘某所驾车牌号为冀G×××××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7382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34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总计55229.65元中的70%即3866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它费用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各项经济损失8738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经济损失38660.75元,总计126042.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吕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吕某,账号:62×××38;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3元,减半收取2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349元,原告吕某负担823元。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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