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文龙
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文龙,公民身份号码×××,1981年9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文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芳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吕文龙、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吕文龙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发生事故的车辆及本次事故吕文龙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吕文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当中并没有说明是主车还是挂车与火车相撞,“张志海负责修理费用”并不是吕文龙,“损失以物价局作价为准”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证据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双方订立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附带不计免陪条款,吕文龙已缴纳保险费,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
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吕文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出险车辆信息表(该证据来源于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公司),拟证明吕文龙已就此案向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已经立案且出事故的标的指定受益人是吕文龙;
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吕文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并不清楚,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章,不能证明吕文龙所述的问题。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本案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11条的理由对吕文龙的理赔请求进行拒赔;
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吕文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拒赔理由之一,其他拒赔理由稍后进行补充。
证据五、哈价鉴字2014第323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小火车(车头)的具体损失数额;
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吕文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警队之前进行委托的,只能作为双方调解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诉讼期间的证据使用,鉴定并未通知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均以修复为主,鉴定结论书并没有损失的相关照片以及损失物品的残值数额。
证据六、机动车保险理赔告知书,拟证明吕文龙要求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理赔时,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书面告知吕文龙,吕文龙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其中有票据、事故认定书、物价局的作价单;
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吕文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受损方提供损失证明的手续,损失价格报告是其中之一没有异议,不证明保险公司对相关价格报告书、鉴定书证明的问题和数额没有异议。
证据七、发票6张及销货清单,拟证明吕文龙已经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就应当就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向吕文龙给付保险款,数额超出起诉数额已经被交强险理赔2,000元;
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吕文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说明修车的车牌号,不知道是否是受损车辆,其中一张没有加盖修配厂的公章。没有附修车明细,不能证明所花费的修车费用均是本案事故所造成。从价款中看保险很大的税额,价格鉴定书并不包括税金的部分,部分税款应该扣除不能作为车辆损失予以计算。票据中均没有写明受损车辆的名称,不能证明吕文龙将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付。依据相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予以赔偿,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张志海自愿赔偿损失,而不是本案吕文龙,吕文龙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第三者支付赔款。吕文龙无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证据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车辆损坏零配件残值回收确认书,拟证明第三者受损坏的残值零件已经被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回收,吕文龙保管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处;
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吕文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确认章,不能确认吕文龙所要证明的问题。
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
吕文龙对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吕文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就免除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内容,加重吕文龙义务、限制权利说明。2、投保人是吕文龙,司机只不过是涉案车辆驾驶员,吕文龙提供的票据证明已经通过修理的方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吕文龙车辆的主车是投有交强险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吕文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以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吕文龙提供的证据三出险车辆信息表,因该证据中没有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签章,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通过证据底部网址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采信。对吕文龙提供的证据八,因该证据系拍照后的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吕文龙与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2014年10月4日发生×××车与火车相撞,造成火车损失的事实属实,此有交警部门的报告及物价部门鉴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吕文龙向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交付了全额的保费,履行了交付保险金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向吕文龙理赔的义务。故本院对吕文龙请求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赔偿44,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依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第十一条第二款予以拒赔,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系对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该条款负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吕文龙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拒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维修费应扣除开发票的税款,交纳税款系开发票时应当向国家履行的义务,系合理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吕文龙未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不应向吕文龙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吕文龙举示的证据《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吕文龙对受损火车予以赔偿的事实且赔偿数额确定,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文龙保险金4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原告吕文龙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文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吕文龙与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2014年10月4日发生×××车与火车相撞,造成火车损失的事实属实,此有交警部门的报告及物价部门鉴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吕文龙向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交付了全额的保费,履行了交付保险金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向吕文龙理赔的义务。故本院对吕文龙请求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赔偿44,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依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第十一条第二款予以拒赔,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系对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该条款负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吕文龙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拒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维修费应扣除开发票的税款,交纳税款系开发票时应当向国家履行的义务,系合理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吕文龙未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不应向吕文龙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吕文龙举示的证据《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吕文龙对受损火车予以赔偿的事实且赔偿数额确定,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文龙保险金4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原告吕文龙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文龙。
审判长:郎芳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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