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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云,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城金凤大街北段西侧,办公地址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1号楼(写字楼)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554570-6。
法定代表人郭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充、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云、方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以乙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甲方应另行出具收据)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金升值期限为壹年,年利率按42%实行,按月结息;乙方自签约之日起至申请解约之日止不足三个月,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借款金,且借款金不升值,不计息,甲方已付给乙方的月利息由甲方从退还乙方的本金中自行扣除;乙方自签约之日起至申请解约之日不足六个月,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借款金,按年利率15%实际天数计息,满六个月,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42%实际天数计息;乙方在提出退本金申请后五天之内由甲方付清;抵押条件,甲方自愿用锦魁商厦项目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伍仟元整计算同等面积抵押给乙方,如甲方按期不能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若甲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乙方处置抵押物的抵押权自行取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约定。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郭志民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位于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48号新秀写字楼10楼办公场所,在“邯郸市众高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3000000元,被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售房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志民签字的收据,编号2507051,收款方式为“转”。此后,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3年12月3日10500元,2014年1月5日、1月28日、3月5日、4月4日、5月4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八笔,每笔10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505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本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42%/12)超过上述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的偿还本息的计算方法,即先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本案借款交付时间、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5日,本案借款本金为262550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利率月利率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利息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被告主张的超付利息抵顶本金的抗辩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2550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交易习惯,收据是收款方收款后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联商务签购单和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主张的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262550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6255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吕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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