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路口街。负责人:潘延海,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杜山镇文志水产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杜山镇杜山渔场。法定代表人:李文志,该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文志水产品合作社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吕某某1979年4月23日到杜山镇镇办企业三山渔场工作,后该企业改制,至今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上诉人已过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杜山镇政府对上诉人未能如期退休存在过错,2010年国家出台一个阶段性政策,即已到退休年龄,但原劳动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养老手续的职工,一次性交3.5万元,可以拿退休金。当时上诉人向杜山镇社保中心交钱办理被拒绝,现要求杜山镇政府为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被上诉人杜山镇政府、文志水产品合作社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农工企业养老保险,补办相关退休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诉请杜山镇政府、文志水产品合作社为其补办养老保险,补办相关退休手续,该诉求带有社会管理性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山镇政府)、鄂州市杜山镇文志水产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志水产品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杜山镇政府、文志水产品合作社为其补办养老保险,补办相关退休手续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文明确了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本案中上诉人吕某某则请求由被上诉人杜山镇政府、文志水产品合作社为其补办养老保险,补办相关退休手续,该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保争议,因此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吕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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