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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某与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吕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拟在天津市宝坻开发区购买一块300亩的土地,被告张某某自称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可以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事项。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配合原告购买土地,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税务、消防等方面的事项,如果原告购买土地成交,原告支付给被告100万元服务费,如没有成交(没有买下300亩的地块),被告则无条件将100万元服务费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被告100万元,并着手进行土地购买事宜。后原告因故未能购买该宗地块,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工商、税务、消防等方面的事项亦无需再进行办理。原告要求被告退款,遭到被告拒绝。综上,原告对于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也没有实际办理委托事项,理应将其收取的100万元退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吕文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配合原告购买天津市宝坻开发区300亩土地一事;原告给付被告信息咨询服务费(工商、税务、消防等服务事项)100万元,如果没有成交(没有买下300亩的地块),被告则无条件退还原告100万元(或者从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中扣除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吕文某于2015年11月12日给付被告张某某服务费100万元。原告购买天津市宝坻开发区300亩土地一事未能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服务合同及网银转账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吕文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明、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属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购买合同约定地块一事未能成交,被告应退还其所收的服务费100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等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为可以达到其举证目的,且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吕文某服务费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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