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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霸州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联系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第三医院,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96号,联系电话7218282。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联系。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霸州市第三医院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因司法鉴定于2016年3月1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的委托代

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吕某某主因“左手部疼痛出血,外观畸形伴活动受限”入住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为:1、左手外伤;2、左手及左腕部多发骨折,于2012年8月25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桡骨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治疗;2、每3-5天换药1次,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术后1、2、3月复查;5、建议3天后复诊,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因复查示左手第5掌骨基地脱位、第2掌骨骨折短缩畸形愈合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基底陈旧性脱位;2、左手第2掌骨骨折畸形愈合,于2013年12月4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第5掌骨陈旧性脱位畸形愈合矫形复位固定术、植骨术、外架固定术、左手第2掌骨骨折畸形愈合矫形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消肿等对症治疗,原告2013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3天后复诊,有情况随时就诊;2、术后1、2、3月复查;3、每3-5天换药1次,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因要求左前臂及手取出内固定装置、改善示中环小指伸屈功能又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1、左手第2、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手背伸肌腱粘连;4、左手第2、4掌指关节粘连,于2014年11月27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掌骨骨折畸形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肌腱粘连松解术+左尺桡骨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3天后复诊,有情况随时就诊;2、术后加强左手功能锻炼,术后1、2、3月复查;3、每3-5天换药1次,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丢失,没有计算;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34133.84元,新农合报销21001.40元,原告自负13132.44元;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为8927.17元,新农合报销6040.25元,原告自负2886.92元。经与原、被告核实,原告在被告处三次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专家费12600元(其中:第一次任丘医院2000元、第二次积水潭医院5300元、第三次积水潭医院5300元)。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共计27天,支付医疗费28619.36元,其中专家费126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票据、专家费收据(2014年11月27日)予以证实,被告对住院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票据、没有异议,对专家费12600元有异议,认为专家是原告自愿聘请的,专家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吕宝福护理,原告吕某某及其父吕宝福均系霸州市新海铝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及吕宝福护理原告,二人工资停发。原告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向霸州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委托廊坊市医学会就霸州市第三医院对患者吕某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廊坊市医学会出具医鉴2015-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1、患者第一次住院时,院方对第3-4掌骨骨折及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处理合理,根据2012年8月25日影像资料显示第2掌骨无明显移位,可以采取外固定保守治疗,如采取外固定保守治疗,则应密切观察,并告知患者及家属有骨折移位的风险,需二期手术的可能,且没有及时发现术后第2掌骨再移位,存在过错。2、患者第5掌骨基底脱位没有及时诊断,属于漏诊。3、患者为手部爆震伤,致软组织广泛损伤,损伤较为严重,是目前左手留有功能障碍的原因。”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等),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垫付鉴定费32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对患者吕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无异议,对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有异议,认为院方对患者病情存在重大漏诊、误诊,致使患者左手畸形,院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四级医疗事故的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因其住院治疗、复查、医疗事故鉴定支付交通费2036元,原告提供了36张客运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廊坊市医学会的医鉴2015-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霸州市新海铝业有限公司的误工和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吕某某主因“左手部疼痛出血,外观畸形伴活动受限”入住霸州市第三医院,行左尺桡骨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因复查示左手第5掌骨基地脱位、第2掌骨骨折短缩畸形愈合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行左手第5掌骨陈旧性脱位畸形愈合矫形复位固定术、植骨术、外架固定术、左手第2掌骨骨折畸形愈合矫形内固定术。原告因要求左前臂及手取出内固定装置、改善示中环小指伸屈功能又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行左手掌骨骨折畸形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肌腱粘连松解术+左尺桡骨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廊坊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被告明知患者吕某某为手部爆震伤,软组织损伤较为严重,对其病情重视不够,术后未充分告知患者及家属有骨移位的风险,且没有及时发现第2掌骨再移位,结合患者第5掌骨基底脱位没有及时诊断,被告霸州市第三医院对患者吕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5%。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患者吕某某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前后三次住院自行垫付医疗费28619.36元,与原告受到损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应予采纳,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误工期限861天,即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后30天,因原告入住被告处首次手术治疗后,被告未及时发现术后第2掌骨再移位及第5掌骨基底脱位,没有及时诊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二次、三次手术治疗,致使原告连续误工,结合第三次住院病历中记载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的情形,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84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吕宝福护理,原告吕某某及其父吕宝福均是霸州市新海铝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均为3400元,应当按照吕某某的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吕宝福的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5540元(843天×3400元÷30天)、护理费为3060元(27天×3400元÷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36元,虽然为客运车票,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垫付的鉴定费3200元,属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8619.36元、误工费9554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36元,共计131955.36元×15%=19793.30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2993.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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