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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佳木斯市向阳区长某村村民委员会、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佳木斯市向阳区长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某村。负责人:谭国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保卫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执行佳木斯市××区××花园小区××号房屋(产籍号:××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诉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原地安置原告200平方米房屋或按照同地段商服房屋价格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判决生效后,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区××花园小区××号房屋,被告长某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诉争房屋归被告长某村村委会所有,本院裁定中止执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长某村村委会辩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长某村村委会与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竣工后,被告长某村村委会一直使用诉争房屋至今,虽未办理所有权证照,但被告长某村村委会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故被告长某村村委会系诉争房产的合法占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继续执行诉争房屋,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未与被告长某村村委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吕某某提供证据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在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原告申请查封房屋之后补签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某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长某村村委会与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公章系伪造的,该工程的实际动迁人是王登军,王登军以宏兴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名义开发的争议房屋;诉争房屋是否安置给被告长某村村委会,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不清楚。被告长某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二、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专用结算单,宏兴公司出具的收据、入户通知单。证明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并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实际占有该房产至今,早于法院查封时间,被告长某村村委会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宏兴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王明名章均系伪造;被告宏兴公司认为,诉争房屋是王登军实际开发的,对宏兴房地产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有异议,与其公司在税务局备案的不一致,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从未给被告长某村村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盖章,王登军系长某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应盖项目部公章,而非被告宏兴公司公章。本院经审查,因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宏兴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名章均不予认可,故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9日,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宏兴公司原地安置原告吕某某200平方米商服房屋一处,如逾期不安置,按同地段商服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评估后对原告吕某某进行货币补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小区××号,建筑面积96.63平方米商服房屋(产籍号:1-0290-040-000107);常青花园小区E栋122号,建筑面积135.23平方米房屋(产籍号:1-0290-040-000122)。被告长某村村委会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院作出(2017)黑08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常青花园小区E栋107号,建筑面积96.63平方米商服房屋(产籍号:1-0290-040-000107);常青花园小区E栋122号,建筑面积135.23平方米商服房屋(产籍号:1-0290-040-000122)的执行。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案外人王登军以被告宏兴房地产名义进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长某村村委会主张其与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系诉争房产的合法占有人。但被告宏兴公司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名章及法人名章,王登军系以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某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协议,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虚假的。因被告宏兴公司未与被告长某村村委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事后未对此进行追认,故该协议无效。被告长某村村委会以案外人身份要求中止执行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长某村村委会在本院查封本案诉争房屋及常青花园小区E栋122号,建筑面积135.23平方米房屋(产籍号:1-0290-040-000122)时,均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两套房屋均系2015年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回迁给被告长某村村委会的,并提供其使用房屋的证据;在本次诉讼中,被告长某村村委会以记错为由,未对常青花园小区E栋产籍号:1-0290-040-000122,建筑面积135.23平方米房屋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被告长某村村委会提供的案外人异议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以案外人身份要求中止执行诉争房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吕某某要求继续执行本案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常青花园小区E栋107号,建筑面积96.63平方米商服房屋(产籍号:1-0290-040-000107)。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长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黑08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某村村委会)、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被告长某村村委会负责人谭国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被告宏兴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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