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杨付春,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干警。住河北省临漳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在临漳县张村集乡刘路口村被告牛某某家中,被告牛某某借原告吕某某现金110000元,约定时间1年,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到期本息134200元。2014年3月7日,在临漳县张村集乡刘路口村被告牛某某家中,被告牛某某借原告吕某某现金40000元,约定时间1年,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到期本息48800元。均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经手人为申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提借条、证人申某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事实,有被告牛某某所出具借据和证人申某证言在卷,足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年利息34200元计算;4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年利息88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书记员:王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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