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1971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建华,男,1978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某,女,1979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军,男,1972年8月生,汉族,乐亭县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宏波,男,1982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臧建华、被告赵某、被告李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225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冀02民终618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臧建华、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臧建华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整,当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12月2日前还清,被告李宏波为此笔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如到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5%加息做为违约金。被告赵某与被告臧建华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清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臧建华辩称:从原告处借钱是事实,但是按照5分利息给了原告二年利息。对欠条形成过程作如下说明:由于被告臧建华为第三人韩功兵的赌债作担保而欠下的60000元债务,第三人韩功兵因债务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臧建华才与原告以借条形式将上述担保作相应的固定。因此,不存在借条所述因资金周转的借债原因。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与臧建华是夫妻,赵某是受臧建华连带的。收到通知书的时候赵某很吃惊,起诉上写的是2015年12月2日从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协议的利息是5分,在诉状中写的是利息按国家银行利息的3倍,跟当时说的不相符。民间借贷5分利息是否是高利贷,法院以什么理由审理5分高利贷案件。赵某在借条签订时,对借条签订情况并不知情,直到2016年原告要钱至家中才知道债务存在,由于对借条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根据相关代理的基本法律规定,夫妻间代理仅适用日常活动,对不动产和商事活动不适用夫妻代理。根据最高院2018年1月16日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赵某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宏波辩称:借条上李宏波的名字是李宏波签的,签字的时候说是五分的利息,其他事李宏波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臧建华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臧建华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日向吕某某借款,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整,承诺在2016年2月2日前如数归还。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3倍付息,如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息作为违约金,如产生经济纠纷诉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借款人不论什么原因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在未还款以前,担保人应付的连带责任不受保证期限限制。”被告臧建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李宏波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收据内容为”本人臧建华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吕某某出借款陆万元大写60000元。”之后,被告臧建华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3分向原告吕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底。被告臧建华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臧建华主张”原告所提交借条是为第三人韩功兵所负赌债作担保而以借条形式进行固定”,并主张”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底对原告支付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分支付的”,对上述主张,被告臧建华未提供证据。原告吕某某主张”被告臧建华借款60000元系被告臧建华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主张,原告吕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臧建华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吕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臧建华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3分向原告吕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底,事实清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臧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臧建华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吕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臧建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李宏波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臧建华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臧建华主张”原告所提交借条是为第三人韩功兵所负赌债作担保而以借条形式进行固定”、”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底对原告支付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分支付的”,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被告臧建华借款60000元系被告臧建华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利息。被告李宏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臧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被告李宏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艳
审判员 李春侠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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