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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增、田某、刘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魏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李某
李某
李某增
田某
刘某某
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
李楠
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
魏爱民

原告:吕某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增,河北省新乐市木村商业街1号。
原告:田某。
原告:刘某某。
上以上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侧楼北端一、二层。
代表人:张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公司职员。
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通安街。
法定代表人:徐茂公,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爱民。
原告吕某某等六人与被告魏爱民、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运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万清和被告魏爱民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运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与被告魏爱民交通事故中,或其近亲属死亡,或本人受伤,或财产受到损害,其因此所受损失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因原告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爱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等人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又因魏爱民车辆存在超载,保险赔偿应有10%的免赔率,虽然被保险车辆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险,但其运输货物超载系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中违反安全规定而不予保险赔偿的情形。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予以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733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21日=105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费按误工日90日计算,即103元/日×(21日+90日)=11433元;护理费为103元/日×21日=2163元。原告田某上述损失共计87974.2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77974.2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23392元,再扣除26392元×10%=2339元,扣除的2339元由被告华运运输队予以赔偿。原告吕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增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6134元/年×10年=24338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1464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0464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61394元,再按10%的比例扣除6139元,扣除的6139元由被告华运运输队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中,车辆损失16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6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4500元按30%的比例承担4350元,再按10%的比例扣除435元,扣除的435元由被告华运运输队赔偿。被告华运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255元;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053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5915元。
二、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39元;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9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435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增、田某、刘某某对被告魏爱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与被告魏爱民交通事故中,或其近亲属死亡,或本人受伤,或财产受到损害,其因此所受损失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因原告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爱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等人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又因魏爱民车辆存在超载,保险赔偿应有10%的免赔率,虽然被保险车辆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险,但其运输货物超载系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中违反安全规定而不予保险赔偿的情形。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予以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733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21日=105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费按误工日90日计算,即103元/日×(21日+90日)=11433元;护理费为103元/日×21日=2163元。原告田某上述损失共计87974.2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77974.2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23392元,再扣除26392元×10%=2339元,扣除的2339元由被告华运运输队予以赔偿。原告吕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增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6134元/年×10年=24338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1464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0464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61394元,再按10%的比例扣除6139元,扣除的6139元由被告华运运输队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中,车辆损失16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6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4500元按30%的比例承担4350元,再按10%的比例扣除435元,扣除的435元由被告华运运输队赔偿。被告华运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255元;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053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5915元。
二、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39元;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9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435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李某、李某、李某增、田某、刘某某对被告魏爱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负担。

审判长:相月卿

书记员: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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