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娜,被告江某某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7年9月23日7时,江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体育场七一0路段将本人撞伤。事发后,本人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8天。事故当日,宜昌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22日,吕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同时,江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江某某本人,该车辆在中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因本次交通事故吕某某造成的医疗费75789.9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609.42元(3570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459.1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208天×50元)、伤残赔偿金76533.60元(31889元×20年×12%)、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35.92元(21267元×7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628.08元,由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江某某承担。
被告江某某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掉头,吕某某发现后倒地,人车未接触。吕某某主张的费用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在车辆及驾驶人员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吕某某的部分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7时许,江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本市体育场路七一0路段掉头时致吕某某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行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吕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住院费26686.85元、门诊费896.85元,后又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75天,用去医疗费49103.1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6686.82元。吕某某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3960元(120元×33天)。经吕某某申请,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某的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胫骨内固定物(锚钉)行手术取出的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吕某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江某某垫付医疗费12196.85元。
庭审中,中财保松滋支公司认可吕某某发生交通费500元,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吕某某当庭对中财保松滋支公司的上述意见表示接受。
同时查明:1、2014年12月1日,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肿瘤医院(甲方)与吕某某(乙方)签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肿瘤医院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肿瘤院区食堂委托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等。2、吕某某户口簿登记为甘肃静宁县农民,其有一女儿名吕某(××年××月××日出生)。
另查明,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江某某。江某某为此车辆在中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陪护人身份证明、户口本、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江某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吕某某受伤属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江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1、关于吕某某发生的医疗费76686.82元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有医疗发票及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吕某某发生交通费500元,对吕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支付,吕某某对此接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故每日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96.50元计算,为8685元(90天×96.50元)。4、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吕某某的户口簿虽然登记为农民,但其提交的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肿瘤医院的《承包合同书》,足以证明其在宜昌城区工作居住两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889元,计算为76533.60元(31889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1267元,计算为8935.92元(21267元×7年×12%÷2)。5、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及票据,予以支持,应由江某某承担。以上吕某某总损失215250.76元。
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6578.94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35.92元、误工费17609.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元保险范围内赔偿96471.82元(其中医疗费66686.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8685元)。两项合计为213050.76元。江某某共垫付医疗费用12196.85元由吕某某在获得的赔偿款项中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213050.76元。
二、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2200元。
(吕某某应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江某某9302.85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2196.85元-诉讼费694元-鉴定费2200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履行第一项判项时扣除后,直接转付江某某)。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书记员: 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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