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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温某某、李文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李文深

原告吕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李文深,住尚志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李文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全,被告温某某、李文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月4日欠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
被告温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文深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欠条是本人签字,但借款已经偿还。
证据二、2012年4月5日欠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
被告温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文深质证称,欠据不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供二被告出具的2012年1月4日欠条,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吕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深主张已偿还借款3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李文深已偿还3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吕某某提供2012年4月5日欠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温某某承认借款事实,欠据是本人签字。被告李文深主张欠据上不是本人签字,原告吕某某、被告温某某确认是温某某代签。虽欠据上不是李文深本人签字,但被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文深于2010年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文深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0.7万元,因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29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3万元×1%×41个月+2万元×1%×38个月—0.7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李文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温某某、李文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利息1.29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嗣后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温某某、李文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供二被告出具的2012年1月4日欠条,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吕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深主张已偿还借款3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李文深已偿还3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吕某某提供2012年4月5日欠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温某某承认借款事实,欠据是本人签字。被告李文深主张欠据上不是本人签字,原告吕某某、被告温某某确认是温某某代签。虽欠据上不是李文深本人签字,但被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文深于2010年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文深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0.7万元,因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29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3万元×1%×41个月+2万元×1%×38个月—0.7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李文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温某某、李文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利息1.29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嗣后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温某某、李文深负担。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王利娟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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