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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振华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振华
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付静

原告吕振华。
委托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静。
原告吕振华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华及其代理人张克锋、赵振华、被告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陆岩、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建一公司承建永清名人国际小区1号、3号、6号住宅楼工程是事实。华建一公司与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华建一公司任命吴邦国为其代表,负责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和履行合同,吴邦国作为华建一公司员工的身份明确,被告主张吴邦国非其员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吴邦国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以华建一公司永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外墙保温单项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认为吴邦国在订立该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备案的印章不符,因吴邦国是华建一公司的代表,其行为代表华建一公司,该合同对华建一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订立后,吴邦国要求原告对庆丰道1号公司办公楼进行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并按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吴邦国的行为代表华建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应由吴邦国个人负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完成的施工已经由在名人国际工程负责工地的李唐进行了结算,相关保温材料均由名人国际住宅楼工程材料保管人员签收,华建一公司应按结算价款及材料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主张李唐等人非名人国际住宅楼工程相关工作人员,因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华建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应对华建一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振华材料费32812元、工程款162240元,共计1950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华建一公司承建永清名人国际小区1号、3号、6号住宅楼工程是事实。华建一公司与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华建一公司任命吴邦国为其代表,负责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和履行合同,吴邦国作为华建一公司员工的身份明确,被告主张吴邦国非其员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吴邦国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以华建一公司永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外墙保温单项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认为吴邦国在订立该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备案的印章不符,因吴邦国是华建一公司的代表,其行为代表华建一公司,该合同对华建一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订立后,吴邦国要求原告对庆丰道1号公司办公楼进行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并按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吴邦国的行为代表华建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应由吴邦国个人负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完成的施工已经由在名人国际工程负责工地的李唐进行了结算,相关保温材料均由名人国际住宅楼工程材料保管人员签收,华建一公司应按结算价款及材料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主张李唐等人非名人国际住宅楼工程相关工作人员,因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华建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应对华建一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振华材料费32812元、工程款162240元,共计1950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海峰

书记员: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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