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银某公路运输处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银某公路运输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136号。
负责人卢保春,经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齐齐哈尔市银某公路运输处(下称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吕某某系黑B12868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2012年8月20日,原告吕某某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为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吕某某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
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662,100.00元,保险费19,107.56元,行驶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保险期限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吕某某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9,107.56元,被告向原告吕某某签发了保险单。
2013年4月26日6时20分,山东省新泰市岳家庄乡驾驶人崔庆伟驾驶黑B1286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护昆高速1341㎞+686㎞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驾驶人卢青安驾驶的鄂DB07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DB160挂)挂车(前方道路因雾天实施交通管制其车顺停在行车道等候通行,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尾部相碰撞,造成黑B12868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崔庆伟当场死亡及黑B12868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乘车人谢国梁等11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崔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卢青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现场勘查。在征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同意后,原告吕某某委托厦门翔顺德车辆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121,000.00元、吊车及装车费14,000.00元、拖车费16,000.00元、清障拖车费4,000.00元;另该车因被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扣留和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扣押,发生停车费用10,000.00元。2014年1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表被告与原告吕某某协商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被告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价格90,735.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用121,000.00元、吊车及装车费用14,000.00元、拖车费用16,000.00元、清障拖车费用4,000.00元、停车费10,000.00元,共计16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自原告吕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原告吕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被告便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62,100.00元,而原告吕某某保险车辆损失金额165,000.00元,属保险责任限额范畴,且实际发生的维修项目、单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但损失金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或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却不能提供双方协商价格及申请损失价格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仅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修理费121,000.00元、吊车及装车费14,000.00元、拖车费16,000.00元、清障拖车费4,000.00元、停车费10,000.00元,共计165,000.00元。
二、第三人齐齐哈尔市银某公路运输处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自原告吕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原告吕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被告便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62,100.00元,而原告吕某某保险车辆损失金额165,000.00元,属保险责任限额范畴,且实际发生的维修项目、单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但损失金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或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却不能提供双方协商价格及申请损失价格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仅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修理费121,000.00元、吊车及装车费14,000.00元、拖车费16,000.00元、清障拖车费4,000.00元、停车费10,000.00元,共计165,000.00元。
二、第三人齐齐哈尔市银某公路运输处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张文静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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