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09月26日07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北杨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14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博野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
因为家庭困难,原告仅仅住院22天就出院在家休养。
原告住院期间两个儿子护理。
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款221,365.99元人民币,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张某某的驾驶本等相关证件,来确定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事故责任。
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因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96,421.99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博野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合计住院2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200元。
3.营养费。
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50元,据此营养费应为1,100元。
4.二次手术费。
原告主张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5.护理费。
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应为1人护理。
又根据原告出院时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原告需要休养8-12个月、术后6个月需要双人陪护”的意见,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护理人应为2人护理,即原告的儿子吕大生、吕二生。
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75元+3,450元+3,450元)/3个月*5个月*2人+(2,875元+3,450元+3,450元)/3个月/30天*22天*1人=34,956元。
6.误工费。
从原告肇事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期间为171天,根据原告肇事前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情况,原告主张18,302.7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6,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应当支持。
9.鉴定费。
原告主张1,790元,应予认定。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花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10.修车费。
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吕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修车费500元。
11.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109,721.99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99,721.99元。
原告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102,6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的上述修车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上述余款99,721.99元和鉴定费1,790元,合计为101,51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2,666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113,166元人民币(原告从该款中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款101,511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事故责任。
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因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96,421.99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博野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合计住院2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200元。
3.营养费。
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50元,据此营养费应为1,100元。
4.二次手术费。
原告主张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5.护理费。
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应为1人护理。
又根据原告出院时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原告需要休养8-12个月、术后6个月需要双人陪护”的意见,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护理人应为2人护理,即原告的儿子吕大生、吕二生。
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75元+3,450元+3,450元)/3个月*5个月*2人+(2,875元+3,450元+3,450元)/3个月/30天*22天*1人=34,956元。
6.误工费。
从原告肇事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期间为171天,根据原告肇事前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情况,原告主张18,302.7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6,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应当支持。
9.鉴定费。
原告主张1,790元,应予认定。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花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10.修车费。
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吕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修车费500元。
11.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109,721.99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99,721.99元。
原告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102,6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的上述修车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上述余款99,721.99元和鉴定费1,790元,合计为101,51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2,666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113,166元人民币(原告从该款中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款101,511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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