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付新发(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学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丁亚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发、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K×××××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季店到孝昌,当车行驶至五季线大一村路段超车时,驶入左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238元(不含被告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总金额为484元的放射费发票、用药清单、病例资料等。
拟证明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自己支付部分检查费情况。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吕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证据四、保单。
拟证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证据五、户口本、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拟证明原告吕某某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六、武汉华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拟证明原告吕某某在该公司从事建筑泥工工作。
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人所垫付医疗费应由原告吕某某返还给我。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拟证明被告徐某某身份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
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三、行驶证。
拟证明被告徐某某是鄂K×××××车主。
证据四、金额为1000元的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垫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五、总金额为30512.65元的医疗费发票。
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30512.65元。
证据六、交强险保单。
拟证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七、商业险保单。
拟证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吕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减。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均认为这484元医疗费是原告吕某某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原告方主张的这484元检查费用均产生在法医鉴定作出前。
故此,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法医鉴定,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吕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
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没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该证明为原件,意在证明原告吕某某在武汉华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泥工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虽质疑该证据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吕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七项证据均没有异议。
审判长:丁耀东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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