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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唐某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被告:赵秀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贾某某、赵秀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被告诚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王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赵秀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诚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赵秀颖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无效,2.对被告贾某某、赵秀颖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车、××××××的路虎越野车继续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开平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原告与被告贾某某、赵秀颖执行案件过程中,被告诚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开平区人民法院中止了对××××××梅赛德斯奔驰、××××××路虎越野车的执行。在被告诚成公司提起的(2016)冀0205执异14号案件中被告诚成公司提交了一份三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的《以车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贾某某、赵秀颖用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路虎越野车向被告诚成公司抵债。但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的真正日期并非2015年1月21日,而是三被告串通将该协议的落款日期提前于法院对××××××车、××××××车的财产保全日期(2015年1月29日、2015年6月24日),其目的是借此种方式对抗法院的查封保全措施,以达到被告贾某某、赵秀颖逃避偿还对原告债务的目的,三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三被告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贵院应依法继续执行上述车辆。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诚成公司辩称,2015年1月19日贾某某从答辩人处取走票面金额为三百万元的承兑汇票九张(票号为××××××、××××××、××××××、××××××、××××××、××××××、××××××、××××××、××××××)办理贴现。贾某某、赵秀颖承诺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贴现的款项三百万元给付答辩人,因二人未按时给付上述款项,自愿将其自有的车号为××××××梅赛德斯奔驰、××××××路虎越野车两辆汽车抵给答辩人,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协议签订当日二人即将上述车辆及车辆的有关手续交付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贾某某、赵秀颖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实际占有该车辆,该车辆应归答辩人所有,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上述车辆的执行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在原告办理财产保全前已经实际占有上述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1月21日贾某某、赵秀颖与答辩人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并实际交付了上述两辆机动车,《以车抵债协议》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虽《以车抵债协议》、收条原件丢失,但并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在答辩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贵院曾核对过该协议及收条的原件。正是核实过该证据的真实性,贵院才做出(2016)冀0205执异14号裁定,认为答辩人对执行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裁定中止对××××××梅赛德斯奔驰、××××××路虎越野车的执行,且以车抵债的另一方当事人贾某某、赵秀颖对于该协议的签订是认可的,因此,不能以与协议无关的第三人不认可该协议,协议原件暂时丢失就否认该协议的真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车辆未能过户,异议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人民法院不得对上述车辆查封、扣押、冻结”。答辩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车辆存在外地违章情况,无法办理过户,后答辩人积极到各地办理缴纳罚款事宜,待答辩人缴纳完全部罚款准备过户时贵院已经将车辆手续查封无法过户,故车辆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依据2016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答辩人对上述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告吕某某无权要求执行上述车辆,综上所述,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执异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上述车辆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吕某某起诉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赵秀颖辩称,2015年1月19日贾某某、赵秀颖于早上9:30分左右去诚成公司取承兑汇票共计300万元整,用于贴现,当时赵秀颖与诚成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约定贴现后即可汇款,后由于特殊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把贴现的现金给回到诚成公司,贾某某、赵秀颖二人只好把自己名下一辆××××××梅赛德斯奔驰、一辆××××××路虎越野车合计作价300万元抵债给了诚成公司,并于2015年1月21日由贾某某与诚成公司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同时把两辆车相关手续以及车主身份证件复印件都交付给诚成公司相关人员。
原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冀02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贵院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2016)冀02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车、××××××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贾某某、赵秀颖夫妇。
3、(2015)开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贵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被告赵秀颖名下的××××××号车辆进行查封,并于2015年2月3日送达给了被告赵秀颖、贾某某。(2015)开民执字第352-1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5)开民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贵院于2015年6月24日对被告赵秀颖名下的××××××号车辆进行了查封。
被告诚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车抵债协议书1份、收条1份、本案涉及两辆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承兑汇票九张,证明2015年1月19日贾某某、赵秀颖从我公司取走9张承兑汇票金额为300万元。该事实在贾某某、赵秀颖二人提交的事实陈述中予以认可。2015年1月21日因贾某某、赵秀颖无法给付我公司承兑金额,与我公司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书,于当日将两辆车的手续及车辆交付给我公司。
被告贾某某、赵秀颖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公司向贵院提请执行异议申请时,提交了我公司的证据及协议原件。贵院正是在核对证据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2016)冀02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对证据2无异议,该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所有权证原件在贾某某交付车辆的同时交付我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我公司不是该部分证据涉及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件情况我公司并不了解,原告提交的(2015)开民执字第352-1号执行裁定的内容是冻结划拨贾某某、赵秀颖银行存款,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到的是两辆车的车辆档案,该裁定书与协助执行不符,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诚成公司表示以车抵债协议及收条原件已经丢失无法提供原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无法核实协议书及收条的具体落款日期,也就无法证实该两份证据的时间先于查封,故被告不具备排除执行的基础及资格。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关键性的收条,被告诚成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故不能认定三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在执行异议申请一案中,被告诚成公司是否提交了原件,因原告未参加审查,且是进行的书面形式审查,未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性进行审查,无法证实被告诚成公司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与贾某某、赵秀颖因票据返还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令贾某某、赵秀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某某10张承兑汇票或返还850万元现金。吕某某、贾某某、赵秀颖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吕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贾某某、赵秀颖发出执行通知书,贾某某、赵秀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执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贾某某、赵秀颖在银行的存款866603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如存款不足,则依法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贾某某、赵秀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为三年。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查封××××××梅赛德斯奔驰,2015年6月24日查封××××××路虎越野车。在查封期间,诚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诚成公司认为,2015年1月21日贾某某、赵秀颖与诚成公司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协议内容为”因贾某某、赵秀颖未能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贴现款项300万元给付诚成公司,现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和××××××路虎越野车折抵给诚成公司,以冲抵应付给诚成公司的款项。”贾某某、赵秀颖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诚成公司,诚成公司认为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诚成公司名下,人民法院无权查封车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梅赛德斯奔驰和××××××路虎越野车的执行。吕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两份协议的打印字体、签字、按印以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诚成公司未提交协议原件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登记在赵秀颖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和××××××路虎越野车,自本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原告对诚成公司与贾某某、赵秀颖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以车抵债协议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第一,吕某某认为《以车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查封时间,由于诚成公司无法提交协议原件,协议签订时间无法核实,诚成公司对此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本案中,诚成公司与贾某某、赵秀颖之间的汇票承兑业务按票面金额原数变现,无贴现率、无利润,且在交付承兑汇票次日变现,在次日即办理抵债协议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第三,诚成公司提交的××××××路虎越野车的保单被保险人为钱志国并非诚成公司,其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联买方为陶然,亦非诚成公司。综上所述,诚成公司与贾某某、赵秀颖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无法核实签订时间,且协议内容也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诚成公司也无法证明实际占有车辆,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对车牌号××××××梅赛德斯奔驰、××××××路虎越野车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某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代理审判员 刘青
代理审判员 宣稳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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