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某与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琼,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琼、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高某某向父亲借款355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前偿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以上事实的有高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广阳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3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胡某某称,被告高某某的母亲已经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代偿借款,因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5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 光

书记员:逯初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