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域,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域驾驶冀T×××××号小轿车沿冀鲁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东宋门乡西宋门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域驾驶车辆将原告吕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域系冀T×××××号的驾驶司机和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15%。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原告吕某某系电动自行车的车主。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吕某某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28日,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81.7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4日,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吕某某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吕某某之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腰椎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吕某某司法鉴定费1520元。原告吕某某在吴桥农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吕成龙、王莹,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域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王域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王域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域为抢救伤员变动位置,未标明位置,导致被告王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险内免赔,被告王域在事故发生后,是为了抢救原告而变动的车辆位置,而不是为了逃逸或逃避责任,被告的行为并未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吕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吕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误工期过长,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人数认可一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在通知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吕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主张每日按照20元计算。根据原告吕某某的伤残情况,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营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0天×(9822÷3÷30)=1309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8日,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对于误工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本院保护原告误工费98天×(9822÷3÷30)=10695元。原告吕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即32045元/365日×(60+28)=772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3%,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2处十级伤残,主张按照13%的伤残系数计算过高,本院酌定12%,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2%=26522.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52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的关联性等不予认可,对于该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8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1800元;4、鉴定费1520元;5、误工费10695元;6、护理费7726元;7、交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26522.4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8045.17元。
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81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12781.77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520元+误工费10695元+护理费772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55263.4元。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项下承担55263.4元,超出交强险的2781.77元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045.17元;
二、被告王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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