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常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港,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成林、柯某某、柯常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简、代理审判员江思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吕成林的委托代理人杨裕进,柯某某、柯常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7日12时40分许,柯某某驾驶柯常云所有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金山店镇车桥村唐家庄选厂方向往大冶市金山店镇朝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红保线与金山店镇车桥村唐家庄选厂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吕成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吕成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成林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6419.64元,住院期间一人留陪护理。出院后,吕成林于2013年7月7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11.8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6531.44元,其中柯常云支付26039.64元,吕成林自行支付491.80元。吕成林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十级伤残;2、伤后需休息150天,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3、后期取除内固定(交锁髓内针及钢板)费用15000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约2600元;4、伤后营养12周。为此吕成林用去鉴定费24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认定,吕成林父亲吕世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三级),由其扶养。吕成林与其妻黄伟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吕瑞堪。还认定,柯某某系柯常云雇请的驾驶员,柯常云为其所有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柯某某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与吕成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故认定柯某某对此次事故负70%的责任,吕成林负30%的责任。因柯某某系柯常云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中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柯某某在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时因交通事故致吕成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柯常云承担。吕成林要求柯某某与柯常云共同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吕成林的各项损失,柯常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成林自行承担30%。因柯常云为其所有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吕成林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吕成林与柯常云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柯常云辩称此次事故中其车辆损失21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不予认定。吕成林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吕成林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4131.4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6419.64元、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用处医疗费111.80元、后期取除内固定交锁髓内针及钢板费用15000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约2600元)。2、护理费3883.40元(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伤后护理60天=3883.40元)。3、误工费11796元[按制造业32131元/年÷365天×(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89天+取出内固定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11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50元/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1570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8.9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计算吕成林父亲吕世顺生活费11446元,儿子吕瑞堪生活费3822.96元)7、交通费1500元(酌定)。8、司法鉴定费2400元。9、关于吕成林请求的营养费,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2周,人寿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其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按每天15元计算。结合吕成林的伤情,酌定每天30元计算12周为2520元。10、关于吕成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吕成林的各项损失为100553.80元。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应赔付60152.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应赔付26601元,合计86753.36元。柯常云应赔偿吕成林1680元。吕成林承担12120.44元。因柯常云已为吕成林支付了医疗费26039.64元。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实际代为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垫付给吕成林24359.64元。上述垫付款可由柯常云另行向人寿财保黄石公司主张权利。现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只需赔付吕成林62393.72元。柯常云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全部清偿,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黄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成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393.72元(已扣减柯常云代为垫付的24359.64元);二、柯常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吕成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吕成林住院治疗情况、雇佣关系认定、垫付费用、肇事车辆投保等事实认定属实。
另查明:吕成林的被扶养人吕世顺,有一子一女,即儿子吕成林与女儿吕成新。吕成林于2010年2月以后至此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
还查明:2003年6月17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该规定第二条内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吕成林的父亲吕世顺居住于湖北省恩施市崔家坝镇香炉坝村吕家坝组,其生育有吕成林和吕成新二人,吕成林、吕成新均已成年,吕世顺的扶养费应由吕成林、吕成新二人分担,原审判决由吕成林一人承担不妥,吕成林应负担的数额为5723元(5723×20×10%÷2=5723)。一审诉讼期间吕成林提交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横林派出所证明,证实其于2010年2月起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办理了暂住证,且一直居住在该地,暂住期限届满后续办了暂住证,直至2013年8月9日注销。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截止事发时,吕成林早已在该地居住、生活年满一年,并在该地从事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地,二审期间吕成林又提供了新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补证,故吕成林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原审判决对其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41680元(20840×20×10%=41680)。原审判决中,吕成林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对其有利,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对其不利,综合衡量,对原审判决总体上予以认可,故其在上诉期限内未依法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中,人寿财保黄石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对其不利,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对其有利,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单纯从自身权益最大化出发,将对其不利部分依法提起上诉,吕成林为维护自身权益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对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进行变更也在情理之中,应予以考虑。根据二审中原则上不应加重上诉人负担的要求,本案以维持原审判决为宜。原审判决将鉴定费2400元认定由吕成林与柯常云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并未将其认定由人寿财保黄石公司负担,故人寿财保黄石公司认为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其承担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人寿财保黄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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